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368號
- 原 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曾涵微
- 蘇世坤
- 被 告
- 陳淑芬即佳承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234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234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原告原先聲明請求利息之日期為日曆上所無之「111年2月31日」,顯係誤載,則被原告上開所為應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貸款500,000元,約定自110年6月23日起按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6月23日止,則按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浮動計息;倘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未料被告自111年2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