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587號
- 原告
- 廖芝宸
- 訴訟代理人
- 劉建麟
- 被告
- 台屏咖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碧琴
- 訴訟代理人
- 潘永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法定代理人孫碧琴對被告台屏咖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有1,998股之股份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孫碧琴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未還,經本院核發107年司促字第3932號支付命令,並於民國107年6月14日確定,後原告聲請查封被告法定代理人孫碧琴在被告台屏咖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屏公司)之2,000股股份。詎被告台屏公司向本院異議表示:被告法定代理人孫碧琴於111年9月23日未持有被告台屏公司之股份云云。然原告曾於111年9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被告台屏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孫碧琴在被告台屏公司之2,000股之股份猶在,顯見被告台屏公司之異議內容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公司法第12條確認被告法定代理人孫碧琴於被告台屏公司之2,000股股份所有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法定代理人孫碧琴對被告台屏咖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有2,000股之股份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孫碧琴係擔任無給薪之董事長,其股份因109年間轉投資咖啡基地種植,向訴外人陳麗惠借款800萬時,已一併質押予陳麗惠,故被告法定代理人孫碧琴對被告台屏咖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無股份權利存在,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孫碧琴之執行債權人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孫碧琴對於被告台屏公司有2,000股之股份存在,惟為被告台屏公司所否認,就此法律關係之私法上地位確有不明,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查原告前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57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孫碧琴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8942號受理,關於原告請求就被告法定代理人孫碧琴對被告之股份為執行部分,本院於111年9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台屏公司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孫碧琴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942號執行案卷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孫碧琴為被告台屏公司之董事,於被告台屏公司111年11月1日減資後,持有被告台屏公司股份1,998股,業經登記於台屏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被告法定代理人孫碧琴對被告台屏公司確有1,998股之股份權利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股權存在部分,於1,998股之範圍內應有理由。又被告台屏公司雖提出借款協議書抗辯前揭股權已非被告法定代理人孫碧琴所有(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被告法定代理人孫碧琴身為被告台屏公司之董事,其股權既已登記,倘有變更而不為移轉變更之登記,依前開規定,即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即原告而加以否認。況縱被告法定代理人孫碧琴對被告台屏公司之股權已設定權利質權(即質押)予陳麗惠,亦僅係將該權利設質作為陳麗惠對被告訴訟代理潘永檳借款債權之擔保,並使陳麗惠得就該股權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而與股權之移轉有別。準此,被告法定代理人孫碧琴對於其持有被告台屏公司之股權移轉,既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辦理變更登記,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法定代理人孫碧琴對被告台屏公司1,998股之股份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認被告法定代理人孫碧琴對被告台屏咖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有1,998股之股份存在;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