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勞小字第5號
111年度屏救字第11號
- 抗告人
- 莊清安
- 即原告
- 相對人
- 宇禾企業有限公司
- 即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0日、6月16日、6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111年5月30日所為111年度屏勞補字第11號裁定、111年6月16日所為111年度屏勞小字第5號、111年6月17日所為111年度屏救字第1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又上開裁定已分別於111年6月6日、6月20日(後2件裁定)送達予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上開裁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起算至同年6月16日、30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同年8 月26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抗告狀可憑,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