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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勞小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王致傑

原告
鄭啟明
被告
吳昀瑾即屏東便利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勞動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司法規費繳款單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繳款單業於民國111 年1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致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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