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勞小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鄭啟明、吳昀瑾即屏東便利通企業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鄭啟明 被 告 吳昀瑾即屏東便利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勞動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司法規費繳款單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繳款單業於民國111 年11月8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