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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原小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藍家慶
  •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 原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姜橙即楊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原小字第4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李姜橙即楊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2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起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2筆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 提前終止契約,迄今尚積欠電信費9,248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 付補償款13,274元,合計22,522元,嗣經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威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單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已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11月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1年11月12日生效,可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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