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原小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蔡雅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原小字第6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黃任猷 被 告 蔡雅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9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第三人泰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約定自109年1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27日止,分36期,每期付款1,999元,合計分期總價金為71,964元,並約定如有任一期款項到期未繳付,則需依週年利率16%計收利息。然被告自111年1月27日 起即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未清償 等情,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分期還款明細表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分期付款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