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智、盧德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12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陳司璋 被 告 盧德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91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6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7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之109年3月4日下午8時26分許,由訴外人林偉仁駕駛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屏東縣○○市○○路00 0號前,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廣東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後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維修費用共26,789元(即零件費用12,365元、工資費用14,42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估價單、保險(代步金)賠款申請書、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99至10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4日屏警交字第11037070400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 足參(本院卷第47至6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此 ,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㈡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本於保險責任賠付26,789元(即零件費用12,365元、工資費用14,424元)之系爭車輛修理費,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9至23、35頁),且該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為計算基準, 系爭車輛係於108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31頁),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8年7月15日計算基準,計算至109年3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認系爭車輛已使用8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以平均法計算,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0,991元【計算式:①殘價=取 得成本12,365元÷(耐用年數5年+1)=2,061元;②折舊額=( 取得成本12,365元-殘價2,061元)×1/(耐用年數5年)×使用 年數(8/12)年=1,3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扣除折 舊後價值=取得成本12,365元-折舊額1,374元=10,991元】,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4,42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5,415元(計算式:10,991+14,424=25,415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林偉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即慢車道),林偉仁之上開停車行為為本件員警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並與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1至62頁)等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林偉仁確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15公分路面邊線上方,且跨越該路面邊線而占用慢車道之通行空間,原告雖主張該違停只是行政違規,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林偉仁於事故地點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慢車道上,勢必妨害其他車輛之行駛,增加車輛相互間擦撞之危險,對於公眾或該車道往來通行造成阻礙,倘林偉仁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騎成之慢車道,當不致發生系爭事故,足認林偉仁違規停車之行為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則本院權衡違規及過失情節輕重等情,認本件過失比例應由林偉仁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70%之過失責任 ,又林偉仁為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人,原告自應負擔林偉仁之過失,則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7,791元(計算式:25,415×70%=17,79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年11月2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791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