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潘快
- 法定代理人李明新
-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郭淑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22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俊彰 被 告 郭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452元,及其中69,983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預供91,452元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前手原聯信商業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經審核發給後,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並按期繳納,如有積欠消費款時依信用卡契約之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自原告墊付消費款予消費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 用利息,並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6年10月19迄未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7日止,已積欠消費款69,983元,而上 述消費款債權由原告於97年1月28日受讓與後,被告至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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