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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286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潘快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告
沈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6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54,6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合約書,購買線上語文學習,價金93,600元,並簽立前揭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前揭款項後,由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93,600元,自109年5月10日起到112年4月10日止分36期繳款,每期應繳金額為2,600元,若未按期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給付15期,迄至110年8月10日止仍積欠本金54,600元,原告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分期付款合約書、智擎數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明細等件為證,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故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又查被告第16期應於110年8月10日繳納而該期起無繳納之情事,後續之各期債務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同意按約定書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納,日後如未能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按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逐日計付遲延利息(原告自行調降按16%計算之),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有約定書契約條款可稽(見橋院卷),遲延利息既是約定自應繳納日之次日起算之,第16期約定應還款日是110年8月10日,有分期明細之記載可參,則被告之遲延利息應是自110年8月810日起算之,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600元,及自110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書記官 鍾嘉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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