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曾吉雄
- 法定代理人劉自明
-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李啓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48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林逸誠 被 告 李啓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57元,及自111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肇事車輛),於109年11月17日上午9時29分許,沿屏東縣○○鄉○○街○○○○○○○路00號前,因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劉書妤所駕駛沿屏東縣○○鄉○○街○○○○○○○○○路○○○○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理費用為41,139元(工資費用4,700元、烤漆費用13,528元、零件費用22,91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左轉彎時未讓 直行車先行,致碰撞由劉書妤所駕駛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26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5-60頁),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又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本件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1,139元(工資費用4,700元、烤漆費用13,528元、零件費用22,911元)乙 節,有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19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1月17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22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911÷(5+1)≒3,81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911-3,819) ×1/5×(1+9/1 2)≒6,6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911-6,682=16,229】,加計不 用折舊之工資費用4,700元、烤漆費用13,528元,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4,457元(計算式:16,229元+4,700+13,528=34,457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4,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8月2日起(本件起訴狀於111年8月1日送達被告,有卷存 第65頁之送達證書可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鄭美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4…」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