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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小字第62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曾吉雄

原告
馮美智
訴訟代理人
盧雪莉
被告
彪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喬茵
被告
鄭兆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且適用本條本文之要件有:㈠須被告為二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或主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彪益貨運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係於高雄市仁武區,而被告鄭兆良住所地為高雄市大社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於高雄市大竂區,故依前開條文規定,自應由侵權行為地共同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且為求調查證據之方便,自應認本件共同訴訟應全部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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