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建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紀清地即元興實業社、徐辜明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紀清地即元興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紀俊明 被 告 徐辜明日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以徐萬能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111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於111年6月22日送達前開起訴 狀予徐萬能,惟原告旋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1年11 月30日)前之111年10月28日具狀變更被告為徐辜明日。本 院審酌原告請求工程款之原因事實為坐落屏東縣○○市○○段00 0○000地號土地廠房、建物之拆建工程款,且原告為前該變更時本院尚未為任何事實及證據之釐清與調查,故原告請求變更被告為徐辜萬能,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均無妨礙,有利紛爭一次解決,且減免兩造另訴之勞力、時間、費用,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間陸續承攬被告發包、位於屏東縣○ ○市○○段000○000地號之工程,各項工程名稱、工程款及完工 時間均如附表所示,總工程款為877,104元,因被告於施工 期間仍持續新增工程項目,雙方遂約定待全部工程完工後再一併給付工程款。未料原告依工程項目施作完畢後,被告僅給付其中533,993元,尚有343,111元未給付,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給付卻未獲置理,乃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雖於111年10月31日始將被告姓名更正為「徐辜 明日」,然此係因原告前與被告接洽工程時,被告係持「徐萬能」之名片誤導、隱匿真實姓名,原告所為僅係姓名之更正,並非訴之變更追加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111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各該工程項目之完工時間,應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被告發包各該工程時並未特別約定需待全部工程完工後再一次給付工程款,且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 始變更被告為「徐辜明日」,與原告起訴之「徐萬能」顯非同一訴訟主體,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變更被告時即已逾兩年而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況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均有如備註欄所示未施作或瑕疵部分,且原告施作時有將被告廠房之鐵材拆除變價,各該未施作及瑕疵之工程款及鐵材變價所得費用均應自本件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同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發包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各項工程款分別如附表所示,且各該工程除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爭議部分外,其餘均已完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陳如附表編號1之工程係於108年3月間完工、如 附表編號2至4工程係於108年10月間完工、如附表編號5工程則於109年10月間完工,又原告無法特定各完工日而無明確 之完工日期,則以各月15日為計算基準。依前開規定,原告於工作完成時既已得向被告請求報酬,是本件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就附表1、附表2至4及附表5之工程部分 於分別110年3月14日、110年10月14日、111年10月14日即已完成,原告卻遲至111年10月28日始對被告「徐辜明日」提 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補正陳報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建本院卷第59頁),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縱認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工程報酬款未清償,原告工程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且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則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故本件原告依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款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伊起訴時係誤認締約人之姓名為「徐萬能」,始對徐萬能提起本件訴訟,實際上是要對「屏東縣○○市○○段00 0地號舊工廠拆除,以及改建同段413、414地號上屏東縣○○ 鄉○○路0段000號建物之定作人」起訴,並未變更訴訟主體之 同一性云云,似意旨本件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時間應以其對「徐萬能」起訴之111年6月8日計算。然觀本件訴訟兩 造締結承攬契約而衍生之工程款糾紛,衡情應互為熟識之當事人而與其他損害賠償等法定之債之情形有別,原告本即應於締約時確實釐清定作人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原告既有獨資設立元興實業社之專業及社會經驗,當無推諉不知之理,況本件兩造前經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該委員會核發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就稱謂欄部分亦載明對造人為「精發機電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徐辜明日」,原告既執有前開證明書及被告於該調解程序提出之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9至23、65頁),當可特定與之締結如附表所示工程承攬契約之人之姓名,然原告於起訴時逕列「徐萬能」為原告,因此由生之法律效果及訴訟上之不利益自應由未善盡查證義務之原告負擔。況本院倘以「徐萬能」為被告而為本件判決,其判決主觀效力顯未及於本件被告「徐辜明日」,難認原告起訴所列「徐萬能」與被告「徐辜明日」間具有訴訟主體之同一性,是原告對被告「徐辜明日」之請求,應自其變更被告之111年10月28日起算,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3,111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赴現場勘驗本件工程施作內容,被告則聲請通知另行施作電動大門之鄧景文為證人,然被告就原告施工不足、瑕疵部分既已另行僱工修繕、施作,則本件工程現地縱為無瑕疵之成果,亦不足證原告確已按兩造間承攬約定施工完畢,至證人鄧景文究有無施作本件電動大門,亦與原告是否施作完畢無涉,況本院既已認定被告究原告請求工程款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此揭證據之調查當無必要,又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工程項目 工程款 完工時間 被告抗辯 估價單出處 原告 被告 1 舊廠房拆建 393,126元 108年3月間 108年3月間 ①編號11(修改捲門及增加捲門片)未施作 本院卷第71頁 2 新住家頂樓 323,428元 108年10月間 108年2月間 ①編號3(白鐵水槽)施作有瑕疵 ②編號5(右壁面舊鐵材及新烤板) ③編號7(屋頂鐵架加工安裝吊裝)之材料由原告提供,該部分工程款應減半 ④編號8(兩棟正面壁面)未載明坪數單價,不得請求 本院卷第73頁 3 新住家1樓後彎拉架工程 25,400元 108年10月間 108年2月間 ①編號3(新烤漆板含工資)未施作 本院卷第75頁 4 新住家1樓前彎架工程 93,650元 108年10月間 108年2月間 ①原告未提出販賣鐵材之證明 本院卷第77頁 5 電動大門 41,500元 109年10月間 109年8月底、9月初 ①除編號5(電動大門修改、安裝、固定)外,其餘項目均未施作 本院卷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