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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救字第1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彭聖芳

聲請人
莊清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忠肯工程行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就其何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僅泛稱生活困難,積蓄遭對造借用未還,無法繳納云云。查聲請人固提出110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求職紀錄證明以為釋明,然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主張其貸與相對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卻又稱其無從繳納裁判費1,000元,顯與常情有違,況前開財產、所得查詢清單至多僅能認被告於110年間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有向政府機關申報之薪資等所得資料2,000元,及被告有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為求職登記之事實,然無從推論被告現是否全無其他收入來源,或其生活是否已陷於困難,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不符,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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