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蔡嘉信、仲億科技有限公司、陳泰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蔡嘉信 被 告 仲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311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311元、票據編號NN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甲支票),向原告借款30萬311元,嗣於109年10月27日開立票面金額49萬元、票據編號PN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乙支票) ,擔保其客戶即訴外人億財公司向原告借款之40萬1,000元 ,因原告億財公司屆期未清償其借款,而轉向被告求償,未料上開支票屆期均後提示,均因存款不足為由,於110年10 月19日遭退票未獲付款,茲因乙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實際金額僅為40萬1,000元,故就乙支票部分僅請求40萬1,000元,加計甲支票所載票面金額30萬311元,合計為701,311元,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所述沒有意見,伊同意給付票款701,311元,但伊目前僅能分期給付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該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53至54頁),且被告已於言詞辯論其時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60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1,311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