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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17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彭聖芳

原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景超
被告
楊志成即泉億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319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6,3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持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時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卻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319元,及自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係以「泉億商行」之名義為發票人,而「泉億商行」係獨資商號,已於民國107年8月24日歇業,此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而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出資之自然人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上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76,319元,及自提示106年4月18日(最後一張支票提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付款人 提示日 1 楊志成 即泉億商行 MX0000000 114,000元 106年3月24日 新光銀行 屏東分行 106年3月24日 2 楊志成 即泉億商行 MX0000000 84,820元 106年3月31日 新光銀行 屏東分行 106年3月31日 3 楊志成 即泉億商行 MX0000000 77,499元 106年4月18日 新光銀行 屏東分行 10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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