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173號
- 原告
-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景超
- 訴訟代理人
- 張少威
- 被告
- 楊志成即泉億商行
楊王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楊志成即泉億商行、楊王秀珠連帶給付原告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20,200元,及自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志成即泉億商行、楊王秀珠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楊王秀珠所簽發,被告楊志成即泉億商行背書,發票日為民國106年4月12日、票面金額為120,200元、支票號碼為MX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於106年4月12日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同法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14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20,200元,及自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