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詹景超、楊志成即泉億商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景超 訴訟代理人 張少威 被 告 楊志成即泉億商行 楊王秀珠即億裕食品企業商行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7,499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各預以127,499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王秀珠即億裕食品企業商行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被告楊志成即泉億商行背書,並持系爭支票向原告支付款項,經各於附表之提示日期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而退票,迄今尚未清償,被告楊王秀珠即億裕食品企業商行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被告楊志成即泉億商行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故依據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票款127,499元及自最後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票據法所規定年息6%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26條各有明文,即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同法第39條規定關於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此於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背書人也在準用之列, 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第133 條亦有明文。而查:原告持系爭支票提示後遭退票未獲清償等情,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按發票人、背書人之責任,對系爭支票文義連帶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責任,及自系爭支票最後退票日即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台幣、單位:元 發票日期 退票日期 被告億裕食品企業商行 票據號碼:MX0000000號、70,499元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同上 票據號碼:MX0000000號、57,000元 106年5月6日 106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