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曾明富即明富商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1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賴松宏 被 告 曾明富即明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如附表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8月25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500,000元、借款期限為5年(自109年8月25日至114年8月25日),於撥款後1年為寬限期,應按月繳 息,第2年起本金分48期,每滿1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又本件借款利率自110年7月1日至契約止日,按原告二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0.935%計算 ,並於前開機動利率調整,依調整後之利率加上個別加碼年率計算,如借款人未依期還付本息,自遲延時起應自本金到期日、利息應付息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 違約金,且若借款人之借款債務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十,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原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亦依轉催收後之利 率計算,為借款契約第4、5條所明定,而被告原應於110年9月25日攤還本息,卻未依約還款,依借款契約第111條第1項第1款將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110年12月23日將本件暨款轉列催收款項等語,業據其放款借據、臺灣銀行新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一般放款及催收呆帳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一: 債權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500,000元 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0.178%計算之違約金。 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8%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0.278%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56%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債權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500,000元 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0.178%計算之違約金。 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8%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0.278%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56%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