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范羅秋香、黃昶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219號 原 告 范羅秋香 被 告 黃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 度交簡字第32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當庭變更請 求金額為1,572,990元(本院卷第271至272頁)。經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6日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外側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468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 興路503號旁之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 斜穿車道,2車閃避不及,A車前車頭碰撞B車右側車身(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橈尺骨骨折、右肺葉挫傷、創傷性左側額葉硬膜下腔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併顏面撕裂傷、李霍氏I型閉 鎖性骨折、左顴骨閉鎖性骨折、左眶底閉鎖性骨折、左眼水晶體脫位、玻璃體出血、視網膜剝離、左眼失明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1,019元、醫 療器材費用32,981元、交通費用57,300元,且因系爭事故自110年1月9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均須專人看護,其中110年1月9日至110年1月26日及110年2月3日至110年3月9日聘請專業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22,400元,其餘期間則由家人自行 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1,173,600元之損害,且原告另外聘請復健老師到府協助復健,支出復健費用55,000元,原告騎乘之B車亦因系爭事故全毀報廢,受有機車全 毀之損失76,000元,並因系爭事故自110年1月6日起至111年8月間均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1,260,000元,且原告之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減損,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945,000元之損害,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 眼失明,需長期復健、追蹤,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與前開項目合計5,243,300元,又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扣除原告與有過失部分僅請求1,572,99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2,990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且伊當時騎乘的A車也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伊有自A車車主受讓該車損維修費之請求權,主張就修理維修費之其中55,230元抵銷。至於原告請求部分,對於原告受有損害且有提出單據及醫師診斷證明之部分,均願意賠償,但超過醫師囑言須專人看護及休養期間之看護費及不能工作損失,伊不同意給付,且原告所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該由醫院證明,不能依原告自己主張的認定,且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⒊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7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4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521,019元、醫療器材費用32,98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於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看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21,019元等語,並提出屏 基醫院、長庚醫院費用收據、電子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31至35、39至41、55、59頁),並有屏基醫院111年6月5日(111)屏基醫外骨字第1110600031號函附出院病患費用明細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25至229頁),依卷附屏基醫院、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或診斷內容(本院卷第至頁),足認原告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診,依其傷勢亦有使用上開醫療用品之需要,惟依前開收據及明細,原告於屏基醫院住院期間(110年1月6日至110年1月21日)及出院 後回診期間(110年1月22日至111年3月8日)分別支出醫療 費用247,535元、2,383元,於長庚醫院就醫期間支出醫療費用109,472元,且所購買醫療器材之收據、發票金額加總則 為31,005元,而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此等費用,亦無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73頁),是原告請求醫療 費用359,390元及醫療器材費用31,005元部份,應予准許, 其餘部份之主張則無從認定確有實際支出而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57,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自行回診,搭乘計程車回診支出19,800元,加計其餘由配偶接送回診部分,合計支出之交通費估算為57,30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收據及運價證明為證(本院卷第43至45頁),本院審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仍得請求看護費,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如原告因受傷無法自行就醫,請親屬駕車接送,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接送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交通費用57,300元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1,296,000部分: ⑴聘請專人看護122,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期間之110年1月9日至110年1月20日及出院後之110年1月21日至110年1月26日及110年2 月3日至110年3月9日均聘請看護全日照顧,支出看護費用122,400元等語,並提出照顧服務員收據、木棉花企業社收據 為證(本院卷第259至262頁),依卷附屏基醫院、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或診斷內容(本院卷第29、37、51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確有住院並由專人照顧之需求,且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於上開住院、出院期間有看護必要,亦無爭執(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自行看護費用1,173,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於出院後之110年1月27日至110年2月2日及110年3月10日至111年1月31日休養期間,均由親屬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1,173,600元之損害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受傷後雖由親屬照顧而非另僱看護,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然查,依原告提出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記載,僅說明原告出院後需輪椅使用,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37頁),且經本院再就原告所受傷勢需專人照顧之期間函詢屏基醫院,經該醫院回覆出院後需專人3個月等語明確,有該院111年6月5日(111)屏基醫外骨字第1110600031號函為憑(本院卷第83頁),應認原告出院後有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之必要,其主張自出院110年1月21日起3個月內,扣除專業看護照顧期間之其餘49日(即110年1月27日至2月2日、3月10日至4月20日),為有理由;至逾出院後3個月部分之看護期間(即110年4月21日至111年1月31日),難以憑採。又原告主張以全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金額未逾一般行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4頁),是原告就出院後休養期間由親屬看護部分,可請求看護費117,600元(2,400元×49)。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40,000元(計算式:122,40 0+117,600=240,000。 ⒋復健費用5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復健費用55,000元等語,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機車毀損76,000元部分: B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予賠償,然B車為訴外人范瑞金所有、而非原告所有,有B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65頁),原告復未提出車損債權讓與證明,或任何代理車主范瑞金起訴之證明,就此部分原告雖於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庭後會具狀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然於本院111年6月29日曉諭原告於下次庭期前提出相關書證資料時,原告復改稱:伊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請求法院直接依卷內資料判決等語(本院卷第278頁),本院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次曉諭原告有關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相關規定,然原告仍稱不再提供相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279 頁),則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人,又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求償債權,自難認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予原告,故此部分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⒍不能工作損失1,26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從事縫紉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因系爭傷害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11年8月間皆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6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診斷證明書、 就職證明書及薪資袋為憑(本院卷第29、37、47、51、265 至267頁),被告對於原告以25,000元為每月薪資收入之計 算基準並無爭執(本院卷第275頁),惟辯稱對於醫生開證 明休養期間部分沒有意見,但沒有證明的部分不同意給付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固然嚴重,然該傷勢是否需長期休養而自事故發生時起迄111年8月長達20個月均無法工作,仍屬有疑,復觀原告於屏基醫院診就診之斷證明書及屏基醫院前開函文,亦僅記載於專人看護3個月後,宜再休養6個月,其後原告雖未能逕歸職場,然亦可能係原告另考量自身情況欲增加休養期間所致,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依此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9個月(即需專 人看護3月+休養6月),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25,000元(計算式:25,000×9=22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⒎勞動能力減損945,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但並未提出其勞動力減損之證據,僅泛稱:伊自己判斷很多事情跟工作都無法做,伊認為自己勞動能力減損50%等語(本院卷第276頁),復經 本院詢問是否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送請專業醫學鑑定,原告亦稱「不用」等語(本院卷第276頁),亦未舉出其他有關 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相關基準或計算方式。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情形為若干,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認為無證據認定之 ⒏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 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縫紉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至35,000元;被告現在家中幫忙,每月收入約數千元等情,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7頁),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非輕, 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受影響,迄今難以回復,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5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⒐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662,695 元(醫療費用359,390元+醫療器材費用31,005元+交通費用5 7,300元+看護費用24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25,000元+精神 慰撫金750,00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車道之過失,亦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75頁),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至明。又本院審酌原告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車道,貿然進入被告行車之車道內,過失情節較為重大,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雖有超速情形,然係因被告逆向斜穿車道,導致二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被告過失情節應較原告為輕,又原告前對被告提起過失重傷害告訴,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未戴安全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憑(見調偵卷第17至21頁),就肇事責任主次因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本院審酌兩造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前開過失情節等情狀,認原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 為適當。則依過失相抵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則以前開金額30%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498,809元(1,662,695元×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16,566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可憑(本院卷第49頁),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716,566元。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498,809元,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16,566元後,已無餘額,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498,809元,即屬無據,至被告於本件所為 抵銷抗辯自無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2,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至本院向長庚醫院函詢之事項雖尚未經長庚醫院函覆,惟原告既已陳明請求法院直接依卷內資料判決等語,被告亦同意原告所述依照卷內資料判決(本院卷第278 頁),則本件雖尚有函詢事項未經回覆,仍無礙本院逕依言詞辯論終結(即111年6月29日)時所存卷內資料為認定,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