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許淑媛、鄭林寶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225號 原 告 許淑媛 訴訟代理人 鄭冠齡 被 告 鄭林寶珠 鄭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500元,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勝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林寶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厝段946 -5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號 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均為原告與被告鄭林寶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詎被告鄭林寶 珠、鄭勝二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系爭土地及建物,自民國110年1月起至110年7月至,出租與訴外人永鉅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0元,被告二人就收取上開租金超過被告鄭林寶珠應有部分1/2,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鄭林寶珠、鄭勝返還175,000元(50,000元ㄨ7ㄨ1/2=175,000元) 等語。聲明:被告鄭林寶珠、鄭勝應給付原告17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林寶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鄭勝抗辯:只出租系爭土地、建物關於被告鄭林寶珠應有部分1/2,對於原告的應有部分並未出租等語置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厝段946-5地號) 土地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號未為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均為原告與被告鄭林寶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4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存第5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第269-271頁之110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可證。 ㈡本件被告鄭勝為被告鄭林寶珠之子,有卷存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依被告鄭勝所提出被告鄭勝於109年12 月31日與永鉅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廠長即證人羅賢輝LINE對話內容,被告鄭勝稱「110年1月1日開始,我方1/2土地與地上房屋租給貴公司使用,月租新台幣5萬元整..」等語,而證 人羅賢輝回以「好」等語,有卷存LINE對話內容可證(見本院卷第119頁);又依原告所提永鉅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 資料(見本院卷第97、99頁),可知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7月止之每月租金50,000元,合計350,000元之收款人為被告 「鄭勝」;再參證人羅賢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於系爭房屋及土地,永鉅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在110年1月至7月,匯款給被告鄭勝每月5萬元?)有。(這筆錢是什麼性質?)租金,房子跟土地的租金,是口頭上講,是跟被告鄭勝講,當時租的是全部的土地跟全部的房屋,是租金的全部5萬元,不是租金一半5萬元。(依你這樣說,出租人是鄭勝,而承租人是永鉅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可知出租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 部分1/2(證人羅賢輝雖證述當時租的是全部的土地跟全部 的房屋云云,顯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不符,證人羅賢輝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即無可採),而出租人為被告「鄭勝」,並非被告「鄭林寶珠」,應可認定。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此民法第271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鄭勝僅為被告鄭林寶珠之子,並非系爭土地、建物之共有人,竟擅自以自己之名義出租非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1/2予永鉅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收 取租金利益35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87,500元(因原告請求被告鄭林寶珠、鄭勝給付175,000元,此為可分 之債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林寶珠、鄭勝約定有負擔之比例,則依上開規定,由被告鄭林寶珠、鄭勝平均分擔,即每人87,500元),及自111年5月16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鄭勝住所地之派出所,有卷存第47頁之 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5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鄭林寶珠部分,既非本件之出租人,亦無證據證明其受有上開租金之利益,是原告對被告鄭林寶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87,500元及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鄭勝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