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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27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曾吉雄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鄧來順
被告
胡淑華
被告
胡欣緣
被告
胡靜芳
被告
郭富琮
被告
追加 被告 胡美芬
被告
胡寶玉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胡毓枝

王坤城

王秀鳳

王坤寶

王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胡淑華、胡欣緣、胡靜芳、追加被告胡美芬、胡毓枝、王秀鳳、王秀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胡淑華、胡欣緣、胡靜芳、郭富琮、胡美芬、胡寶玉、胡毓枝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司促字第14558號支付命令准許在案,經被告胡淑華、胡欣緣、胡靜芳、郭富琮聲明異議後,被告追加王坤城、胡美芬、胡寶玉、胡毓枝、王秀鳳、王坤寶、王秀月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9-151頁),而原告訴之追加均係本於合夥組織南極星企業社為訴外人光美數位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光美數位有限公司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因連帶保證人南極星企業社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而對合夥人所為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光美數位有限公司前於103年8月5日曾邀同南極星企業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非循還信用借款3,400,000元,利率按本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2.5%機動支付,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須按借款總金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詎光美數位有限公司自106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仍積欠原告本金298,768元,原告依銀行往來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主張光美數位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光美數位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98,768元,及自10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往利率2成計算之違約金。

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此民法第681條、第691條定有明文。本件連帶保證人南極星企業社為合夥組織,並無任何資產,且已停止營業,於103年8月15日南極星企業社擔任連帶保證人時之合夥人為被告郭富琮、被繼承人胡梁阿糖,及於103年9月25日加入成為南極星企業社合夥人之被繼承人王居財,應對南極星企業社所負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胡梁阿糖於106年3月11日死亡,被告胡淑華、胡欣緣、胡靜芳、追加被告胡美芬、胡寶玉、胡毓枝為胡梁阿糖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王居財於107年10月9日死亡,追加被告王坤城、王秀鳳、王坤寶、王秀月為王居財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則被告胡淑華、胡欣緣、胡靜芳、追加被告胡美芬、胡寶玉、胡毓枝在繼承胡梁阿糖之遺產範圍內,及追加被告王坤城、王秀鳳、王坤寶、王秀月在繼承王居財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郭富琮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㈣聲明:被告胡淑華、胡欣緣、胡靜芳、追加被告胡美芬、胡寶玉、胡毓枝在繼承被繼承人胡梁阿糖之遺產範圍內,及追加被告王坤城、王秀鳳、王坤寶、王秀月在繼承被繼承人王居財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郭富琮連帶給付原告298,768元,及自10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往利率2成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富琮:我不是南極星企業社的合夥人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追加被告胡寶玉:被繼承人胡梁阿糖並非南極星企業社合夥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確認被繼承人胡梁阿糖與訴外人杜冠儀間就「南極星企業社」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自始不存在,並業已確定等語置辯。

㈢追加被告王坤城、王坤寶則以:被繼承人王居財並非南極星企業社的合夥人,103年的時候王居財已經84歲了,已經沒有謀生能力,而且意識不清,所以不是南極星企業社的合夥人,因為杜冠儀還有他先生吳明鴻拿身分證說要報稅作為支出,不曉得他為什麼會列為合夥人等語置辯。

㈣被告胡淑華、胡欣緣、胡靜芳、追加被告胡美芬、胡毓枝、王秀鳳、王秀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光美數位有限公司前於103年8月5日曾邀同南極星企業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非循還信用借款3,400,000元,利率按本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2.5%機動支付,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須按借款總金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詎光美數位有限公司自106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積欠原告298,768元,及自10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往利率2成計算之違約金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558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43、101-106頁)。

㈡本件連帶保證人南極星企業社為合夥組織,已停止營業,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被繼承人胡梁阿糖於106年3月11日死亡,被告胡淑華、胡欣緣、胡靜芳、追加被告胡美芬、胡寶玉、胡毓枝為胡梁阿糖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王居財於107年10月9日死亡,追加被告王坤城、王秀鳳、王坤寶、王秀月為王居財之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商業登本基本資料、南極星企業社各類所得資料、臺灣桃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資料查詢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第53-61、65、79-95頁、本院卷一第111-114、209-220頁),均可信為真實。

㈢本件依原告所提合夥契約書、合夥人同意書、讓渡契約書、南極星企業社合夥人名冊(見支付命令卷45-52頁),形式上可知於103年8月15日南極星企業社擔任上開債務連帶保證人時之被告郭富琮、被繼承人胡梁阿糖為合夥人,而於103年9月25日被告郭富琮將其出資轉讓與被繼承人王居財,被告郭富琮退出合夥而由被繼承人王居財加入合夥成為南極星企業社合夥人,惟:

①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32號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卷(下稱第132號卷)內之南極星企業社歷年商業登記資料(見第132號卷第37-210頁),可知南極星企業社係於96年8月15日由訴外人杜冠儀獨資設立,嗣於97年12月27日變更組織為合夥,被繼承人胡梁阿糖及杜冠儀為合夥人,且自97年變更為合夥後,南極星企業社之出資額頻繁移轉變動,亦曾加入被繼承人王居財、吳康茹、郭富琮為合夥人,南極星企業社之出資額於杜冠儀、被繼承人胡梁阿糖、被告郭富琮、被繼承人王居財、訴外人吳康茹間多次移轉,登記合夥人亦多次變更,迄104年5月8日最後一次變更後,合夥人為杜冠儀及吳康茹。

②又觀諸歷年商業登記資料所附合夥契約書及移轉出資額契約,均無被繼承人胡梁阿糖、被告郭富琮、被繼承人王居財、吳康茹之簽名或指印,僅蓋有印文,且上開合夥人之印文字均係簡易式一般便章,是否為上開合夥人所親蓋或授權他人所蓋,而有成立合夥之意思,已屬有疑。再參原告提出吳康茹與杜冠儀之LINE對話紀錄,杜冠儀曾向吳康茹表示「真的抱歉!從沒想過要拖累你..」、「當初因為這個行業國稅局稅率課徵的很重,根本不管實際毛利是多少,會計師就建議加個合夥人可以避稅,剛好你有有投保需求,於是就照樣..」等語(見第132號卷第14-17頁);另被告郭富琮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7年壢簡字第1141號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證稱:杜冠儀是我的內弟婦,認識超過10年,但最近1次見面是好幾年前,南極星企業社是杜冠儀配偶即訴外人吳明鴻經營的,我沒有出資,我不知道為何合夥契約書上會有我的名字,吳明鴻跟杜冠儀也沒有跟我說請我擔任南極星企業社合夥人,退出的事情我也不知道;南極星企業社的合夥人中,我不認識胡梁阿糖,我認識王居財,他是吳明鴻的外公,讓渡書上的印文也不是我蓋的,我曾經將身分證跟印章交給吳明鴻,他說要讓我當員工,但我沒有到南極星企業社上班,也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第132號卷第20-22頁)。

③另被繼承人胡梁阿糖為18年生,教育程度為不識字,而被繼承人王居財為19年生,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乙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第132號卷第12頁、本院卷二第293頁),是被繼承人胡梁阿糖於97年12月27日加入合夥時,已高齡79歲,而被繼承人於103年9月25日加入合夥時,則高齡84歲,依其二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自難認能夠理解合夥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進而同意與杜冠儀成立合夥事業。

④本件亦無被繼承人胡梁阿糖、被告郭富琮、被繼承人王居財實際出資之證據,故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證據及事實,認被繼承人胡梁阿糖、被告郭富琮、被繼承人王居財自始即無實際出資,亦無與杜冠儀經營合夥事業之意思,而係於不知情下,遭杜冠儀自行列為南極星企業社合夥人,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胡梁阿糖、被告郭富琮、被繼承人王居財既係於不知情下遭杜冠儀自行列為南極星企業社合夥人,而無與杜冠儀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即南極星企業社之意思,實質上並非南極星企業社之合夥人,從而原告依合夥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淑華、胡欣緣、胡靜芳、追加被告胡美芬、胡寶玉、胡毓枝在繼承被繼承人胡梁阿糖之遺產範圍內,及追加被告王坤城、王秀鳳、王坤寶、王秀月在繼承被繼承人王居財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郭富琮連帶給付原告本金298,768元,及自10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往利率2成計算之違約金,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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