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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304號

塗銷地上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彭聖芳

原告
治齒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妏
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前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不動產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段第0000-00號建地、面積1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之全部),其地上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允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清水原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原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2日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前雖由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然系爭土地上僅有未編門牌號碼之鐵皮建物,被告亦未實際利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該地上權,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地上權前係經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下稱鳳信合作社)貸放設定,原告於被告與鳳信合作社前即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嗣被告與鳳信合作社合併後繼受系爭地上權,並將未受償之債權移轉予訴外人科信公司,系爭地上權雖未隨同移轉,被告雖未實際利用系爭土地,然亦不同意原告終止系爭地上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清水所有,於82年9月15日設定地上權予被告,嗣本院受理92年度執字第9791號鳳信合作社與張清水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2年11月20日拍賣程序時,由原告拍定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高民執丁字第92執979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有本院調取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憑(本院卷第45至5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著有規定。本件系爭土地於82年9月15日,由設定義務人張清水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予被告,且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現僅有未編門牌號碼之鐵皮建物,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至71頁),且被告亦自承自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從未實際利用該土地,原告提出照片內之鐵皮建物亦非被告所有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足見系爭土地於設定地上權予被告後,被告並未實際利用系爭土地,核與修正前之民法第832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並不相合,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核屬有據。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本件被告之上開地上權既應予終止,被告之地上權登記,自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民法之規定,其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辦理塗銷其登記,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訟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之1條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應訴僅因其為地上權人之身分所不得不然,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權利人 登記日期 字號 土地地號 權利價值 (新台幣)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登記原因 證明書字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年9月15日 屏登字第030337號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1,000,000元 全部 不定期限 空白 設定 屏東他字第010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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