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余秀桃、李亞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338號 原 告 余秀桃 訴訟代理人 王雅綺 被 告 李亞眞 訴訟代理人 蕭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10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 第9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8,50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8,50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3,310,919元(見本院卷第38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7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德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德和路與國道3號屏東交流道下平面道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113、114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劉心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道3號屏東交流道下平面道路由北往南行駛進入上開 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後,又往前撞擊對向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腦出血、顏面骨骨折、左脛腓骨幹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右肱骨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雙側恥骨和左髂骨骨折、左眼結膜下出血、鈍性眼外傷、右上側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左上犬齒殘留牙根(牙冠牙根斷裂)、左上側門牙缺牙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榮醫院)就診費用351,184元、植牙費用650,000元、白內障手術費用92,000元)、醫療器材費用55,003元,且因系爭傷害須專人照護,支出看護費用264,973元,又因系爭事故須回診、赴長治分駐 所製作筆錄,支出交通費用17,575元。原告原從事業務招攬工作,因系爭傷害休養之12月期間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88,000元。原告所有MJG-536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 而報廢,受有車損73,888元,原告之衣物、安全帽、手機、手錶、鞋子等物品亦損毀,損失約10,000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在家休養支出電費8,096元,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受 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與前開項目 合計3,310,91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10,919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屏基醫院看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及白內障手術費用均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且原告請求之植牙費用係針對上顎之12顆牙齒估價,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牙齒傷害僅有4顆牙齒,其請求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請求醫療器材費用部分,應扣除附表二所示欠缺因果關係者;請求交通費用部分,應扣除澄清國際眼科診所(下稱澄清診所)、屏東分駐所及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往返屏基醫院之趟次;請求機車損失部分,應以原告估價維修費用扣除折舊計算;請求電費支出部分應屬無據;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之期間過長,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7月17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德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德和路與國道3號屏東交流道下平面道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113、114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劉心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道3號屏東交流道下平面道路由北往南行駛進入上開交岔 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後,又往前撞及對向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即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腦出血、顏面骨骨折、左脛腓骨幹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右肱骨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雙側恥骨和左髂骨骨折、左眼結膜下出血、鈍性眼外傷、右上側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左上犬齒殘留牙根(牙冠牙 根斷裂)、左上側門牙缺牙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56,364元,醫療器材費 用15,345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0年7月30日至111年3月30日有看護必要,並支出看護費264,973元。 ㈣原告所有衣物、安全帽、手機、手錶、鞋子等物品,因系爭事故毀損,兩造合意以3,00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失。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有搭乘計程車赴屏東基督教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之必要,又原告赴屏東基督教醫院之交通費用以單趟150元、赴高雄榮民總醫院之交通費用以單趟1,175元計算,被告無爭執。 ㈥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在原告承攬訴外人業務推廣工作期間,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0年7月17日至110年7月30日、111年7月12至111年7月15日之住院期間,及110年7月31日至111年4月15日之出院休養期間,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㈦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3,92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約113至114公里之速度超速(速限為70公里)闖越紅燈進入肇事交岔路口,先與訴外人劉心慈發生碰撞後,再使劉心慈向前追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行車記錄器擷圖照片,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結果、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他卷第79至83、93至95、99至103、107、111至14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屏基醫院、高榮醫院就診費用351,18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就診費用351,184元等語,並提 出屏基醫院、高榮醫院收據(見本院卷第69至110頁)為 憑。經查,原告於屏基醫院、高榮醫院收據金額分別為257,606元、1,378元,觀卷附屏基醫院、高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或診斷內容(見本院卷第258至266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確有支出256,364元(計算式 :屏基醫院扣除附表一部分費用【257,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高榮醫院1,378=256,364元)之 必要,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此等費用,亦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於屏基醫院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費用部分,被告則辯稱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原告雖就各該醫療費用支出之說明雖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惟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其就診科別均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及診斷內容無直接關聯,且附表一編號1、5、6乃關於高血壓之治療,難認與系爭事 故間有因果關係,附表一編號2、4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或病歷資料佐證該支出與系爭事故間之關聯,附表一編號3、7既係原告因未自行妥善保存而另外申請補發之單據費用,此部分額外支出當無轉嫁被告承擔之理,是原告於屏基醫院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費用之請求,當屬無據。又原告請求之金額(351,184元)與前開收據加總(258,984元)之92,000元部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既無從認定確有實際支出,亦屬無據。 ⑵植牙費用65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有植牙治療之必要,預計支出植牙費用650,000元等語,並提出蘋果聯盟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為憑(見本院院第272頁),被告則辯稱依屏基醫院於110年7月30日為原告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僅有4顆牙齒缺損,然前開估價意見係以原告上顎牙齒僅有4顆堪用為前 提,估定包含製作12顆全瓷冠牙齒及手術之植牙費用,顯已逾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範圍等語。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醫院急診有關牙齒之傷勢為「右上側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左上犬齒殘留牙根(牙冠牙根斷裂)、左上側門牙缺牙」,有屏基醫院110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60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 而受有傷害應僅為右上側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左上犬齒殘、左上側門牙等4顆。原告雖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入院後 先就腳部傷勢開刀,後入住加護病房及普通病房,伊是在轉入普通病房後才發現牙齒已經全部斷裂受傷等語,然原告赴蘋果聯盟牙醫診所就診之日期為111年8月13日,無論係距系爭事故發生日(110年7月17日)或原告轉入普通病房日(110年7月22日)均1年有餘,難認原告超過前開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牙齒傷勢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原告所請求之全口植牙費用650,000元應已逾系爭事故所生之必 要醫療費用。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上側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左上犬齒殘留牙根(牙冠牙根斷裂)、左上側門牙缺牙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就此部分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應堪認定,且因原告於107年已為63歲,考量其年齡可堪承 受之療程、風險及未來咬合之需求等,其就該部分之治療尚難單獨以裝置假牙方式修補之,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損害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人的上顎牙齒共有16顆,原告經醫師評估全口植牙重建上顎之費用為650,000 元,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應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81,250元(即650,000x2/16);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⑶白內障手術費用92,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伊事故發生前僅有老花度數120度,但系爭事 故受傷導致軟骨塌陷,遠視度數高達200度且有白內障初 期之症狀,因而支出白內障手術費用92,0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高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2至114、266至270頁),然被告辯稱原告之白內障症狀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等語。本院就原告之「雙眼白內障」症狀與系爭事故間有無關聯乙情,函詢原告眼科看診之高榮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病患「雙眼白內障」之症狀與其前次於110年7月17日發生之車禍「無關」等語,有高榮醫院111年12月23日高總管字第1111024287號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346頁),堪認原告雙眼白內障雖發生於系爭 事故之後,然僅係時間先後之關係,二者間並無因果關聯,則原告支出之白內障手術費用顯難認係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337,614元(屏基醫院、 高榮醫院就診費用256,364元+植牙費用81,250元)。 ⒉看護費用264,973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受傷,自110年7月30日至111年3月30日聘請看護,支出看護費264,973元等語,並提出木棉花企業社 收據、照顧服務費收據、屏東志願服務協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8至126頁),依卷附屏基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內容,足認原告於上開期間有看護必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醫療器材費用55,003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有購買尿布、看護墊、滅菌不織布等醫療器材之必要,共計支出55,003元等語,並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2至248頁),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原告就各該醫療費用支出之說明雖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惟本院審酌附表二編號1之收驚費用難認與醫療有關,且所謂收驚並無科 學上依據,難認係屬必要之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附表二編號2、3部份亦與醫療行為無涉,且原告已另列「衣物、安全帽、手機、手錶、鞋子等物損」項目向被告請求(詳後述),自不得再重複請求,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經本院函詢屏基醫院有無使用前揭物品之需要,經該院函覆略以:無營養素補充之必要性等語,有屏基醫院111年12月13日(111)屏基醫外骨字第11112005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44頁),足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至其餘品項之費用15,345元(計算式:55,000-000-0,000-000-000-0,600-27,300-2,910=15 ,345元),依原告所受傷勢確堪認有使用各該醫療用品之需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17,5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往來屏基醫院、高榮醫院、澄清眼科就診,並為製作系爭事故警局筆錄往返長治分駐所,合計支出交通費用17,575元等語,並提出車資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36至338頁),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創傷腦出血、顏面骨骨折、左脛腓骨幹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右肱骨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雙側恥骨和左髂骨骨折等傷勢,當無從苛求原告自行駕車前往各該醫療院所回診治療,是原告主張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應屬合理可採,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赴屏基醫院治療30次(屏基醫院已扣除附表一之就診日期)、赴高榮醫院治療2次,有各該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可憑, 參酌前開車資估算表以屏基醫院每趟150元、高榮醫院每趟1,175元計算,亦屬合理,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則原告可請求交通費用為13,700元(計算式:屏基醫院30×150×2+高榮醫院2×1175×2=13,700)。至原告請求往返長治分駐所及澄清眼科之交通費用部分,本院審酌人民因報案、調解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縱令原告有因報案而支出交通費之情事,亦屬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成本,尚非損害回復所生損害之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赴澄清眼科治療之雙眼白內障手術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既如前述,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亦難認有據。 ⒌財物損失部分: ⑴機車車損:73,888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請求被告以原告購車及繳納規費之價格,賠付車損73,888元等語,並提出阿侯機車行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38頁),被告則辯稱系爭機車之車損費用,應以維修估價 扣除零件折舊計算等語。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情形嚴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他自卷第21至27頁),又原告委請修車廠預估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為85,76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0至242頁),參照系爭機車車禍前之殘值(詳後述),倘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顯不經濟,依此,合理推知系爭機車如果實際維修,維修費用甚鉅,且維修後駕駛亦不安全,並無修復之價值,應以金錢賠償為當。再參以系爭機車係於105年11月出廠,計算 至110年7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應僅存殘值,又原告主張之車損金額乃購車 費用71,820元與因購車支出之相關規費2,068元總額,則 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 採用平均法計算購車費用之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系爭機車之殘值為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7,95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71,820÷ 4=17,955,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堪認系爭車輛毀損 之損害金額為17,95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955元,應屬有據。 ⑵衣物、安全帽、手機、手錶、鞋子等物損1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前揭物品均因系爭事故損壞,合計受損金額約10,000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受損之安全帽、安全鞋及手機均屬舊品,且有耐用年限,被告抗辯應予計算折舊,尚屬合理,復經兩造同意以3,000元為上開物品經扣除折舊後 之請求金額,堪認原告請求衣物、安全帽、手機、手錶、鞋子等物損3,000元,亦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財物損失應為20,955元(機車車損17, 955元+衣物、安全帽、手機、手錶、鞋子等物損3,000元)。 ⒍因傷在家休養之電費支出8,096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在家休養之2月期間因有 全天使用冷氣之必要,請求被告賠償電費支出8,096元等語 ,固具原告提出110年9月及11月之台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246至248頁),然前揭通知單之記帳地址因遭超商繳費收據覆蓋,則該通知單是否確係原告住家之電費資料,已屬有疑。況原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係和其子同居,原告之子雖住在3樓,但房屋的電錶是整棟一 起算,嗣系爭事故發生,原告訴訟代理人為看護原告,亦有遷與原告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而原告得按民法 第193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者,係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電費,既僅限於「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電費支出,倘原告不能證明該電費支出係因系爭事故所生,當無從請求。觀該通知單之電費計費期間係自110年7月6日至110年11月2日,足認原告請求之電費, 有部分用電事實係發生於系爭事故之前,且原告係與其子女共同居住,於本件請求上開期間之全部電費卻未扣除原告之子、原告本人維持一般生活必要之電費支出,其請求範圍已逾前開法條之限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況原告家中電費於110年7月至11月間固有較去年同期增加,然電費之增減有許多潛在因素,亦難僅憑帳單即謂電費之增加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⒎不能工作損失28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從事業務招攬工作,因系爭傷害休養12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88,000元等語,並提出在業務承攬 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卷第252至256頁)。依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10年7月17日至110年7月30日、111年7月12至111年7月15日之住院期間,及110年7月31日至111年4月15日之出院休養期間均無法從事業務招攬工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9月又3日計算,原告雖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12月,惟就逾前開期間之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雖未能於醫囑所載休養期間結束後逕歸職場,然亦可能係原告考量自身情況欲增加休養期間所致,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即110年1月至6月)平均薪資為44,158元,事故發生後6個月(即110年7月至12月)內雖未能執行業務,然每月 平均仍受領薪資26,593元,有聯資融有限公司提供之原告於110年1月至111年4月間薪資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94至403頁),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非完全未受領工作收入,僅因原告工作之承攬性質,除於承攬工作完成當月領有該案之業務獎金外,後續仍可能持續因該承攬成功之案件獲得傭金,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之前後薪資之差額計算,始為公平。又兩造均同意就原告之薪資數額,分別以事故發生前6個 月平均薪資與事故發生後6個月平均薪資計算(見本院卷第413頁),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59,842元 (計算式:【44,158-26,593】×【9+3÷30】=159,84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⒏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 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國小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業務招攬工作,每月收入約傭金10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生活開銷由配偶照應等語,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且渠等名下之財產、所得資料亦有108至110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 無據。 ⒐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12,429元(醫 療費用應為337,614元+看護費用264,973元+醫療器材費用15 ,345元+交通費用13,700元+財物損失20,955元+不能工作損 失159,842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為73,9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538,509元(計算式:1,612,429-73,920=1,538,50 9),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8,5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 編號 就診日期 就診科別/支出項目 金額 原告補充說明 1 110年10月3日 一般內科 500元 原告於骨科就診時,因看診時量測血壓發現血壓不穩,醫師建議赴就診一般內科是否有血壓過高之問題。 2 110年10月6日 腸胃肝膽科 100元 原告雙側恥骨與髂骨骨折,無法順利排便,故前往腸胃肝膽科就診。 3 110年11月22日 其他費用 460元 因原告先前看診申請的單據未完整保存,故向醫院申請補發。 證明書費 300元 4 110年12月8日 身心內科 34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有失眠、憂鬱問題,故前往身心內科看診。 5 111年7月2日 家庭醫學科 340元 因原告血壓過高,無法進行取出骨釘之手術,經骨科醫師建議先控制血壓,故前往家庭醫學科看診。 6 111年8月2日 家庭醫學科 360元 7 111年8月1日 其他費用 220元 因原告先前看診申請的單據未完整保存,故向醫院申請補發。 附表二: 編號 單據日期 品名 金額 原告補充說明 1 111年7月29日 拜拜用品 140元 原告出院當日,原告家屬為原告收驚而支出。 2 111年7月30日 衣服 1,778元 因原告原先之衣物均已無法穿著,故購置新衣。 111年8月18日 680元 3 111年8月16日 老花眼鏡 250元 因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眼睛無法看清,故配置眼鏡。 4 未載 生命營養素 6,600元 屏基醫院骨科醫師建議原告出院後購買營養品,以幫助骨骼恢復。 5 110年11月23日 營養品 27,300元 6 110年11月7日 雞精 2,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