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匯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孫永杰、張昱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孫永杰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絲潔 被 告 張昱璿 約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匯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約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約珥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王絲潔前經訴外人即友人黃秋月介紹,於民國110年4月4日至被告住處聽「貴妃纖果膠」之說明會,因 為希望可以再帶其他朋友來聽,未料被告張昱璿逕要求原告王絲潔先匯款新臺幣(下同)219,000元取得300盒「貴妃纖果膠」後,才能帶朋友來,原告王絲潔當時有問被告張昱璿如果事後決定不承作能否退款,被告張昱璿有答應,原告王絲潔並於110年4月6日指示原告孫永杰匯款219,000元至被告約珥公司帳戶內。嗣原告於110年4月7日帶同證人陳宏宇去 聽說明會後,證人陳宏宇向原告王絲潔表示這項商品不好做,原告王絲潔就打電話給被告張昱璿說要退費,被告當時也說可以,但迄今均未返還原告先前所匯款項219,000元,爰 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000元,及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昱璿則以:伊是被告約珥公司的業務部門主管,原告匯款219,000元係為了取得被告約珥公司「貴妃纖果膠」產 品在高雄市左營區的代理權,因而向被告約珥公司訂購300 盒「貴妃纖果膠」,伊先前確實有同意原告要將所匯款項219,000元退還給他,但伊是提供如附表所示之2種退費方式供原告選擇,只是原告都沒有跟伊說要哪一種,也沒有到公司取貨,伊自然無法依該2種方式向原告退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約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王絲潔前於110年4月6日,指示原告孫永杰匯款21 9,000元予被告約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約珥公司 ),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2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該219,000元係因原告欲偕同朋友至被告張昱璿住 處聽取「貴妃纖果膠」之產品說明會,始匯款219,000元予 被告約珥公司並取得300盒「貴妃纖果膠」等語,與被告所 辯該219,000元係原告向被告約珥公司購買「貴妃纖果膠」300盒並取得左營區代理資格之對價等語,雖有部分出入,然本院審酌一般公司推廣之說明會縱有收取入場費,其費用應無可能高達20餘萬元,是原告所匯款項應非以「偕同友人聽取說明會」為其唯一目的,又原告就本件匯款糾紛提起詐欺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769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 分書乃記載本件匯款係因被告約珥公司之排便及減肥產品「貴妃纖果膠」衍生之糾紛(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原告與被告張昱璿亦未否認本件涉訟商品之名稱為「貴妃纖果膠」(見本院卷第167至168、188至189頁),再觀原告前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張昱璿(暱稱「深藏blue」)係先傳送被告約珥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照片及「300×730= 219000星期二匯款後,傳匯款單」之訊息,被告始回傳收款人為被告約珥公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綜合上情,應足認原告匯款之219,000元乃係為取 得被告約珥公司之300盒「貴妃纖果膠」產品。 ㈡原告匯款219,000元取得被告約珥公司之300盒「貴妃纖果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性質: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按依立法院議案 關係文書:民法債篇增訂「經銷」節草案總說明,所謂「經銷」,係指供應銷售之事業(以下稱為供應人)於一定期間內繼續供應商品予經銷人;經銷人則於約定之期間及區域內,以自己名義銷售該商品予第三人,且經銷人並負有積極開發市場、推廣商品之義務。查兩造就前開匯款及300盒「貴 妃纖果膠」產品之交易並未簽訂書面契約,然由原告稱:「4月7日聽完說明會當下我就打給被告張昱璿,說我沒有要承作」(本院卷第96頁)、「朋友評估過後都說不好做」(見本院卷第135頁)、「一開始匯錢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說如果 不能做我要退款」(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則稱原告匯 款係為取得本件產品在左營區的代理資格,該資格取得的條件是在2個月內訂600盒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且原告王絲潔前於系爭刑事案件亦陳稱:伊聽完說明會之後有打算在菜市場推廣這個商品,伊聽完第一次說明會後有想要行銷(見偵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被告張昱璿則稱:伊的公司屬於代理制,每個區域都有固定的人代理等語(見偵卷第122頁),堪認原告於匯款並取得300盒「貴妃纖果膠」後,非以自用為目的,而係有意依被告約珥公司之安排,於特定區域內行銷「貴妃纖果膠」。 ⒉又經銷契約乃繼續性契約,亦即契約定有存續期限,在契約存續期間內,供應人與經銷商之間,關係密切,且締約之目的在於將供應人所交付之商品,透過經銷人而轉售予第三人;而單純之商品買賣乃一時性契約,標的物交付且價金付清後,買賣契約即已全部履行,買賣雙方不再發生契約關係,且買受人於受領標的物後亦無任何轉售之義務。而本件原告僅於被告約珥公司規範之特定範圍(即高雄市左營區)內,有銷售「貴妃纖果膠」之權利,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原告有必須行銷「貴妃纖果膠」之義務,是應認原告亦得自行決定是否行銷或保留自用,至於該特定範圍以外之區域,被告則雖不得代理行銷,然仍得自由為其他處置。本院審酌兩造締約過程、商議內容及卷內現存事證,認本件兩造所訂契約,與民法債篇所明文規定之典型契約即單純之「買賣」不盡相同,應屬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且就約定原告得於特定範圍內銷售部分,帶有相當程度尚未立法之「經銷契約」之性質,故系爭契約有關物之財產權移轉與支付對價部分部分固應適用民法買賣之規定,然其約定由被告行銷部分因性質上接近法未明文之經銷契約,而其本質係原告為被告約珥公司銷售商品,可認為勞務給付之一種,倘當事人間別無其他約款,應得按民法第529條適用委任之規定,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業經解除,請求返還匯款部分: ⒈查原告王絲潔已於110年4月6日,指示原告孫永杰匯款219,00 0元予被告約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如前述,應認原 告王絲潔與被告約珥公司已就本件「貴妃纖果膠」之系爭契約,業已成立。又被告約珥公司至遲於110年5月中旬前,已將「貴妃纖果膠」備貨完畢,並由被告張昱璿告知原告王絲潔應盡速提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189頁),則原告王絲潔自承:伊沒有領取,因為伊先前一直表明伊希望可以退款且伊沒有要做,所以伊沒有理會被告張昱璿告知伊取貨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足認被告 約珥公司已依兩造間之約定提供300盒「貴妃纖果膠」供原 告王絲潔領取,惟遭原告拒絕受領等節,應屬真實。 ⒉本件係因原告請求退費遭拒涉訟,揆諸前開說明,此既係兩造間有關物之財產權移轉與支付對價之糾紛,應適用民法買賣之規定。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為該300盒「貴妃纖果膠」之買受人,自有支付其價金219,000元之義務 。原告雖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匯款(見本院 卷第11頁),然查: ⑴原告主張原告2人於110年4月7日偕證人陳宏宇聽說明會後,即致電向被告張昱璿表明欲「退費」,被告張昱璿亦有同意等語,且證人陳宏宇亦證稱:被告張昱璿只表示可以退款給原告王絲潔,但如何退款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第165 、166頁),固得認原告欲以110年4月7日所稱「退費」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前於系爭刑事案件,係以被告張昱璿允諾退款而未實際返還款項為由提起詐欺告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769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且原告於匯款時明知收受款項之人為被告約珥公司,於本件訴訟卻屢稱「被告張昱璿有答應伊」,證人陳宏宇之證詞亦為「被告張昱璿表示可以退款」,則原告所指「同意退費」是否足認原告已與被告約珥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即屬有疑。再觀被告張昱璿於110 年4月9日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係提供如附表所示2種退費 方案供原告選擇(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均要求原告先受領「貴妃纖果膠」後,再由被告張昱璿以承買或代為銷售等方式,將原告先前匯款之219,000元返還原告,應得推認 被告張昱璿於110年4月7日通話中應允之「退費」,係其個 人在維持原告與被告約珥公司間系爭契約存續之前提下,另與原告成立其他契約以滿足原告退費之需求,而非代表被告約珥公司向原告為承諾退費之意思表示。本院審酌被告張昱璿固為被告約珥公司之業務部門主管,負責推廣「貴妃纖果膠」之代理,然由原告購買「貴妃纖果膠」之價金係匯入被告約珥公司之帳戶可知,被告張昱璿僅係代表公司介紹、說明產品之人,並無代為收取買賣價金之權限,自亦無從代被告約珥公司允諾退還買賣價金,被告張昱璿於電話中應允退費既為其個人行為,而與被告約珥公司無涉,自難認原告與被告約珥公司已合意解除契約。 ⑵原告固又以書狀向本院陳明:「伊匯款219,000元之目的只是 為了帶朋友來聽課,不是為了參與被告張昱璿從事任何銷售行為,而解除約定,從而被告張昱璿亦答應要返還匯款」、「姑不論系爭匯款究係何種用途?…無論是何種契約關係,原告皆有解除契約之告知,可從Line截圖中證實」(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然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29、83、97至127頁),均無原告向被告約珥公司表明 欲解除契約之具體文字,則原告前開陳稱業經解除契約等語,亦難認有據。 ⒊本件復查無其他法定解除之原因,原告與被告約珥公司之系爭契約既合法存在,且未經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原告雖拒不受領被告約珥公司提供之300盒「貴妃纖果膠」,然尚 無從以原告單方未履行買賣契約受領義務之事後行為,推認系爭契約已於110年4月7日至110年5月間經原告合法解除, 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約珥公司返還219,000元匯款當屬無據,又原告本件匯款之對象既為被告約珥公司,系爭契約亦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約珥公司之間,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張昱璿返還匯款、或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匯款,均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匯款部分: 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當事人間給付關係存在、受利益人因給付而得利及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⒉本件原告匯款之對象為被告約珥公司已如前述,被告張昱璿既未受領原告所匯款項219,000元,其雖本於被告約珥公司 業務人員之角色推廣「貴妃纖果膠」產品,並說服原告匯款219,000元予被告約珥公司,然被告張昱璿終未實際取得該 款項,當無可能因原告前開給付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昱璿返還匯款219,000元,即屬 無據。至被告約珥公司雖有受領原告所匯款項,然此係被告約珥公司本於原告與被告約珥公司前就300盒「貴妃纖果膠 」產品之契約所受之給付,且該契約無法定解除事由、亦未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約珥公司保有該款項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㈠產品出貨後,由被告張昱璿向原告2人買下其原先購買之300盒「貴妃纖果膠」,並將219,000元價金退還原告。 ㈡產品出貨後,由被告張昱璿將原告2人購買之300盒「貴妃纖果膠」轉由其他人銷售,再將銷售所得利潤交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