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藍家慶
- 法定代理人黃佳琪
- 原告陳韋誠、涂秀珠
- 被告鄭聖偉、林詠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402號 原 告 陳韋誠 涂秀珠 前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皓仁律師 被 告 鄭聖偉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佳琪 前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林詠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5,540 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5,540元,及自民國11 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其責。 四、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56,366元,及自民國1 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56,366元,及自民國1 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其責。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14,46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013元,餘由原告甲○ ○、戊○○各負擔五分一、五分之四。 九、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540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6,366元為原告 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2時許,無照駕駛被告丁○○承 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台88快速道路西向14.6公里處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因而擦撞原告甲○○駕駛、搭載原告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翻覆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甲○○因此受有頸部、前胸壁、雙側下肢多處擦挫 傷,原告戊○○亦受有頸部頓挫傷合併擦傷、左下腹鈍挫傷, 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而肇事車輛是被告丁○○所承租,其明知丙○○未考領任何汽機 車駕駛執照,卻將肇事車輛交由丙○○駕駛,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之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其前開行為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與丙○○負連帶賠償 責任。另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則為 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與丙○○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支出急診費用500元及系爭車 輛之拖吊費用6,500元、暫置費用18,000元,因休養期間不 能工作,有薪資損失12,600元,且因傷而有身心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000元;又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已報廢處理,雖系爭車輛為星宏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下稱星宏公司)所有,但星宏公司已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甲○○,故其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 輛殘值193,000元。此外,原告戊○○部分,則是因傷支出急 診費用500元、醫療費共16,406元(包含高雄小港醫院醫療 費516元、活水中醫診所醫療費15,740元、九大診所醫療費15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480元、就醫交通費14,460元、休 養60日期間支出看護費13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 ,並有身心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0,000元。另 甲○○、戊○○分別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險給付660元、38,950 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丙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9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90,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⒋被告丙○○、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811,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戊○○811,84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三、被告丙○○、乙○○則以: ㈠對原告甲○○之請求部分,不爭執其支出之急診費500元及系爭 車輛拖吊費6,500元。但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並未載明其 需休養,故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並無理由。又原告於估價後應能於二週內決定是否維修系爭車輛,是暫置費最多僅能以二週計算,而星宏公司已就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失向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至於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60,000元,實屬過高。 ㈡對原告戊○○之請求部分,不爭執其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支出 急診費用500元,但依該院網頁所示,該院之診斷證明書每 份僅為100元。另原告至活水中醫診所、九大診所看診之費 用,因其至前開診所看診時已是系爭事故發生之十多日後,應與系爭事故無關,故原告請求賠償其於前開診所之醫療費、交通費、持活水中醫之診斷證明書主張休養二個月支出之看護費、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均無理由。至於其請求賠償600,000元慰撫金,亦屬過高。 四、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 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倘本件無被上訴人出借機車之幫助行為,訴外人應不致騎乘該機車肇事,即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訴外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無據(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 代理人為乙○○,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而丁○○為肇事車輛之承租人,卻將肇事車輛交由明知為無 駕照之丙○○駕駛,丙○○其後即於上揭時、地,因變換車道未 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造成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太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服務廠修護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星宏公司請假單、道路救援簽單、暫置保管費收據、活水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計程車資證明單、看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33、150頁),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5月5日屏警分交字第11131836600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至91頁)。且為丙○○、乙○○所不爭執,而丁○○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 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丙○○及乙○○依民法第187條、丙○○及 丁○○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均屬 有據。 ㈣而就原告二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為何,則經丙○○、乙○ ○辯稱如上,是本院就原告二人各項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甲○○部分: ①急診費用500元、拖吊費用6,500元之部分:因其已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且為丙○○、乙○○所不 爭執,應屬確實。 ②因傷休養7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2,600元部分:甲○○就前 開主張,是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星宏公司請假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0頁)。惟前引診斷證明書上既未載有應休養幾日之醫囑,即難逕認為甲○○有請假休養之必要。況且,甲○○亦未說 明其工作之內容為何,觀診斷書記載其傷勢為多處挫傷之情,故本院亦不能因此具體判斷其所受傷勢是否足以致其無法工作。據此,甲○○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並無理由。 ③車輛暫置費18,000元部分:甲○○係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委請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太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服務廠估價,但因該服務廠之暫置費率過高,才請拖吊業者覓得費用較為合理之新鋒企業社,其後因系爭車輛嚴重毀損,故需評估是否維修,或應將之報廢,才於前開企業社寄放達60日,並支出暫置費18,000元(自111年9月11日起至11月9日止,共60日,每日費用為300元)。惟依卷內修護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於110年9月14日即估價完畢,縱使考量應維修或報廢需要時間,亦應不至達二個月之久,且甲○○亦未說明需花二個月考量之原因為何,是如將前開期間內 之放置費用全由被告承擔,對被告亦有不公。而丙○○、乙○○ 主張暫置費用至多以14日計算,則甲○○於9月11日放置4日至 當月14日估價完畢後,尚有10日得考慮是否維修,故本院認為置放之期間以14日計算應較為合理。是以,系爭車輛之暫置費用應以4,200元計算(計算式:300元×14日=4,200元)。另丙○○、乙○○雖辯稱前引放置費用之收據抬頭為星宏公司 ,但甲○○已提出星宏公司讓與此部分請求權之證明書(見本 院卷一第168頁),故前開辯詞尚非可採。 ④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43,767元部分:甲○○雖於審理中將之變更 為請求系爭車輛之殘值158,000元,並主張其亦有受讓此車 輛毀損部分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查,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此部分車體損失賠償予星宏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車體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有丙○○、乙○○提出之起訴狀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24至25頁),則星宏公司已無從讓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予甲○○。因此,甲○○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殘值,自屬無據。 ⑤慰撫金60,000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查甲○○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前胸壁及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 勢,其受傷部位遍佈身體各處,除使其感到疼痛外,亦將造成其日常生活中一定程度之不便,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有理由。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之精神上痛楚如上等一切情狀,認為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⑥綜上所述,甲○○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26,200元(計 算式:急診費用500元+拖吊費用6,500元+系爭車輛暫置費4, 200元+慰撫金15,000元=26,200元),扣除其自陳領取之強 制險給付660元後(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其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5,540元。 ⒉原告戊○○部分: ①急診費用500元部分:因戊○○已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0頁),且為丙○○、乙○○所不爭執,應屬確實。 ②其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回診之醫療費516元部分:戊○○就此部 分,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三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24至25頁),雖丙○○、乙○○辯稱前開診斷證 明書上未載明有回診治療之必要,但其所受傷勢為頸部頓挫傷合併擦傷、左下腹鈍挫傷,應非短時間內即能痊癒,是如其感到患處疼痛或有其他不適,自不能以診斷證明書未記載為由,逕自否定其回診就醫之需求。是戊○○既已提出此部分 之單據,而此屬醫療費用又顯非多此一舉之私益獲取行為可比,衡情堪信為真實。 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480元部分:戊○○固主張有 支出前開費用,並提出前引診斷證明書及金額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26頁),然依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各式診斷書申請須知所載,該院診斷證明書每份為1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本院審酌戊○○於本件提出之該 院診斷證明書僅有一份,且前引收據上也僅有記載「證明書費」,無從得知戊○○向該院申請之證明書共為幾份,又是否 均與本件有關,是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證明書費用應以10 0元計算。 ④於活水中醫診所看診之醫療費15,740元、搭車前往治療之交通費14,460元部分及支出之看護費132,000元:戊○○主張有 前開支出,係提出金額相符之活水中醫診所收據、車資證明單、看護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29至32、150頁)。丙○○、乙○○雖抗辯戊○○於110年9月22日至活水 中醫診所治療時,距系爭事故已有11日之久,故其治療與系爭事故並無關連云云。然本院審酌活水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之病名欄位是記載「⒈左肋脇挫傷⒉頸肩部扭挫傷⒊頭痛」 ,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位記載之「⒈頸部鈍挫傷合併擦傷⒉左下腹鈍挫傷」就受傷部位、傷勢之類型均高度相符,故可認為戊○○至活水中醫治療之傷勢是系爭事 故造成無疑。因此,戊○○既已提出金額相符之治療費及交通 費用單據,衡情又非獲取私益可比,故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但就其主張支出看護費用部分,雖有提出前引看護60日之證明,活水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亦有「宜休養二個月,專人照顧」之醫囑,然前開文件均未記載戊○○所需要者,究 竟是係全日看護,亦或是半日看護。本院審酌戊○○所受傷勢 是挫傷、扭傷,與一般有全日看護必要之情形,例如骨折、大面積燒燙傷或開放性傷口、或其他內臟器官等重大傷病仍屬有別,故僅能認為有半日看護之必要。而按一般半日看護之行情價格每半日1,100元、看護期間共60日計算,戊○○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為66,000元,逾此範圍,即難認為係必要之支出,不應准許。另戊○○於起訴時雖有請求被告 賠償其至九大診所治療之醫療費150元,惟於本件審理中已 聲明捨棄,附此敘明(見本院卷二第9頁言詞辯論筆錄)。 ⑤休養期間6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部分:戊○○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勢,有修養60日之必要,已如前述,而依其提出之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 ),其110年度自星宏公司受領之薪資給付共289,801元,如以此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4,150元,是其主張於休養期間內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月24,000元計算,共為48,000元,為有理由。 ⑥慰撫金600,000元部分: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肋脇挫傷、頸 肩部扭挫傷之傷勢,並經醫師診斷需休養60日,期間需受專人看護,也如前述,則其於恢復期間須忍受一定程度之痛苦及不便,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其恢復過程漫長,期間亦需多次回診治療,傷勢應較為嚴重。並因疼痛造成其行動不便,生活起居尚需仰賴他人照顧,可見其日常生活因系爭事故受有極大程度之干擾,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精神上痛楚如上等一切情狀,認為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 應准許。 ⑦綜上所述,戊○○因系爭事故之損失共計為295,316元(計算式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回診費用共1,016元+證明書費用 100元+活水中醫診所醫療費15,740元+就醫交通費14,460元+ 看護費66,000元+60日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慰撫金150,00 0元=295,316元)。扣除其自陳領取之強制險給付38,950元後(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其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 金額為256,366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25,540元、給付戊○○ 256,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於112年5 月18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5月28日生效,見本院卷一 第98頁送達證書)翌日起,即同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四、五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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