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伍光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435號 原 告 伍光萍 伍秋英 前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 被 告 陳南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12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8,424元,由被告負擔2,19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9,1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FK-010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鳳屏二路317號前時,因疏未保持 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訴外人即原告二人之母伍張蔭,致其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傷害),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伍張蔭因系爭事故傷害,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被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並於109年11月22日起住院治療,至109年12月3日出院。 惟伍張蔭因系爭事故傷害導致左膝關節機能完全喪失,不能自主行走,需他人全日看護,故於出院後即入住瑞豐長照中心,而其傷處因癒後不良造成潰爛,併發症不斷發生,亦多次前往診所看診治療。於109年12月31日,伍張蔭前往國軍 屏東分院住院,隔日經轉診至長庚醫院治療,至110年2月22日方能出院,因長期無法進食、需仰賴鼻胃管及尿導管方能維持生活,故於出院後轉往設備較齊全之社皮長照中心照護,惟其後仍再次因病,於110年5月17日至同月27日間轉入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治療。最後因系爭事故傷害導致之併發症不斷,於111年1月16日再次進入屏東醫院治療,並於111年1月18日死亡。 ㈢原告二人為伍張蔭之子女,其等因系爭事故,為伍張蔭支出醫療費172,103元、看護費245,600元、就醫之交通費20,600元、入住長照中心之照顧費用349,930元、喪葬費159,300元,並因伍張蔭之死亡,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7,5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兩造於109年11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導致伍張蔭受有 系爭事故傷害,應由被告負系爭事故之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59,358元、看護費228,800元及長照費用349,930元雖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賠償110年1月1日於長庚醫院治療之醫療費12,745元、110年5月17日至屏東醫院治療支出之看護費16,800元、就醫之交通費用20,600元,均非用於治療系爭事故傷害,故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伍張蔭之死亡原因為肺炎及心臟衰竭,與系爭事故亦無關連,是原告要求賠償前開看護費及交通費、喪葬費159,300元及 慰撫金600,000元,均屬無據。 ㈡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30 ,960元,被告亦已陸續賠付200,000元予原告,前開部分即 應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扣除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5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如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等為伍張蔭之繼承人;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伍張蔭亦因此受有系爭事故傷害,嗣伍張蔭於111年1月18日因肺炎及心臟衰竭死亡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庚醫院110年12月9日及110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屏東醫院111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0至8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9月19日函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節首堪認定。據此,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除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含手術費共159,358元、看護費228,800元(即系爭事故傷害造成之住院14日、出院後休養90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及長照費用349,9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之其餘部分則均為被告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前開 說明,兩造間爭執之部分,應由原告就其等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損害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始得請求賠償,茲就原告前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伍張蔭於109年12月31日因系爭事故傷害,引發休 克、急性腎損傷等併發症,經高雄國軍總醫院轉診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至110年2月22日出院,支出醫療費共12,523元(含救護車運送轉診費用)、又於110年5月17日至同月27日間至屏東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22元等情,並提出前 引長庚醫院110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國軍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先鋒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輛派遣單、長庚醫院及屏東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6、87至89頁)。惟查,依前引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伍張蔭是因敗血性休克、高血鉀、巨細胞病毒腸炎、泌尿道感染、貧血、急性腎損傷、高血鈉及低血鈣之症狀(下合稱敗血性休克等症狀)入院治療,且前引長庚醫院之醫療費收據記載之就醫科別為「腎臟科」、屏東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紀載之看診科別為「心臟內科」,均非治療系爭事故傷害之「骨科」,即難認為前開症狀與系爭事故傷害有何關聯。況且,依長庚醫院110年12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75頁),伍張蔭因系爭事故傷害,係於109 年11月20日急診治療,並自109年11月22日至109年12月3日 間住院治療,其後又分別於109年12月17日、31日、110年2 月25日、7月22日回診治療,如系爭事故傷害癒後不良,或 引發何併發症,一般而言均會請原先治療之醫師診察,詢問先前之診治是否有何問題,則其回診之次數、間隔應更為密集,不會於2月就診後,直至7月才再次回診。又前開診斷證明書中醫囑欄位亦未提及系爭事故傷害癒後不良、持續潰爛,或曾引發何併發症之情形,從而,本院尚難認為伍張蔭前開敗血性休克等症狀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亦有屏東醫院回函(本院卷一第136頁)為證則原告請求前開醫療費 用12,523元、222元,均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伍張蔭於110年5月17日至27日至屏東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6,800元,並提出木棉花企業社收據二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惟如前所述,伍張蔭於前開期間至屏東醫院治療之科別為心臟內科,無從認為其心臟之病症與系爭事故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就前開看護費用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伍張蔭就醫之交通費用共為20,600元,並提出就醫日期之附表及車資之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8、93至107頁)。惟就前引附表觀之,僅110年7月22日至長庚 醫院就診是為治療系爭事故傷害(前引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張伍蔭於該日回診治療),其餘則如前所述,無法判斷其就診之原因與系爭事故傷害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如110年7月22日支出之2,000元外(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其餘部分均屬無據。 ⒋而就原告主張喪葬費159,300元部分,查張伍蔭之死亡原因為 肺炎、心臟衰竭,此有前引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就前揭死亡原因與系爭事故傷害有無因果關係,經本院函詢屏東醫院,屏東醫院係函覆「伍張蔭女士於本院111年1月18日之診斷與109年11月20日高雄長庚醫院急診診斷無直接因果關係」,有屏東醫院112年3月23日函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則張伍蔭之死亡既與系爭事故傷害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前開喪葬費亦無理由。 ⒌至原告主張伍張蔭因系爭事故長期臥床治療,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原告二人參為其子女,僅能在病榻旁陪伴,見張伍蔭每日受病痛折磨,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其等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惟前開判決中之受害人,係因事故造成認知功能受損、生活不能自理,使該被害人與其子女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而本件中伍張蔭所受系爭事故傷害是左側遠端股骨之閉鎖性骨折,並造成其左膝關節機能完全喪失,需使用輪椅、枴杖或助行器(見前引診斷證明書),但其認知、意思表達功能均未因此受損,亦未達生活不能自理之程度,是前開判決與本件之基礎事實相差甚遠,本件自無從比附援引。又系爭事故所侵害者係伍張蔭之「身體、健康」法益,而非其與原告二人間之「身分」法益,就系爭事故傷害造成之結果而言,亦未使張伍蔭與原告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不能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實不相符,據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0,000元, 亦無理由。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740,088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59,358元、看護費用228,800元+長照費用3 49,930元+交通費用2,000元=740,088元) ㈣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之保險給付330,960元及被告賠償之200,000元,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頁言詞辯論筆錄),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之。據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09,128元(計算 式:740,088元-330,960元-200,000元=209,128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9,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11月9日寄存送 達,經10日於11月19日生效,見本院卷一第122頁送達證書 )翌日即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128元,及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