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518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賴勇仁
- 被告
- 林青喜(原名林莉玟)即薪柴能源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36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與原告辦理授信往來,並於109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未料被告僅繳款至111年4月11日即未正常履約,經原告次通知均無結果,尚積欠本金344,3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存證信函、客戶資料查詢表、華南銀行個人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