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玉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59號 原 告 陳玉容 陳王霞 陳陣即山林冰果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佩珊律師 被 告 林博舜 立亞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紫涵 被 告 黃小芷 明台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明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程翔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中、主文第2項第1行中、主文 第5項第1至2行中、主文第6項中,關於「被告林博舜與被告明台汽車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林博舜與被告立亞交通有限公司」。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7項第1至2行中,關於「被告林博 舜、被告明台汽車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博舜、被告立亞交通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