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曾國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6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曾國龍 吳承浩 被 告 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成 訴訟代理人 林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各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分別以新臺幣35 ,0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原以乙○○、甲○○為被 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5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中追加被告乙○○之雇主被告誠 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新公司),並變更請求被告3人共同給付105,066元及利息。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就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為被告之追加,並就本件訴訟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覃月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之民國110年12月26日下午4時15分許,被告乙○○駕駛AWY-32 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外車道欲由西向南右轉,適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亦沿上開道 路由西往東直行於A車右後方,二車因而於和生路2段、和生路2段53巷口前發生碰撞,適訴外人張敬良駕駛系爭車輛暫 停於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53巷口,B車復又撞擊系爭車輛左前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後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維修費用118,537元,經扣除零件費用 折舊後,維修金額為105,066元。又被告乙○○之雇主為被告 誠新公司,亦應與被告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66元,及自被告誠新公司收受民事追加被告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則以:伊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有部分修繕項 目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另伊就系爭事故僅有部分肇事責任,應依照則比例分配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則以:伊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是因原告選擇 的修繕方式所導致,且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車頭已超過停止線,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誠新公司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於星期日,既非上班時間亦與被告乙○○執行所任公司職務無關,原告毋庸負僱傭人之 責任,且原告未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及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縱原告得為本件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亦應依定律遞減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甲○○有無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甲○○ 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未依車道行駛於被告乙○○駕駛之A車 後方,嗣被告乙○○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甲○○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二車因先於和生路2段、和生路2段53巷口前發生碰撞後,B車復又撞擊於和生路2段53巷口前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左前側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1日 屏警交字第11137893000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至75頁),且為被告乙○○、甲○○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既已依約賠付保險人本件損失,有汽車保險要保書、估價單及發票可佐(見本院卷第19、25、137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甲○○固抗辯張敬良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系爭車 輛之車頭已超過停止線,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8頁)。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車頭超過停止線部分僅50至60公分,而系爭事故發生乃因被告甲○○未依車道行駛,且被告乙○○駕駛A車右轉彎時,未注意 禮讓直行之被告甲○○,二人先發生碰撞後再撞擊系爭車輛左 前車頭,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退縮50至60公分而其車頭未超越停止線,依被告甲○○與被告乙○○碰撞後彈飛之角 度,亦無從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減輕車輛受損情形,是被告甲○○前揭抗辯張敬良與有過失,亦非可採。 ㈡被告誠新公司是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106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若於客觀上 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104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為上開侵權 行為時,固係駕駛被告誠新公司所有之A車,然系爭事故發 生日為星期日,被告乙○○陳稱系爭事故發生時,是要開車去 親戚家,並非執行公司職務等語,被告新公司亦稱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乙○○所任養銷處處長一職,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 五之上午8時30分許至下午5時30分許等語,可知被告乙○○駕 駛A車於110年12月26日(星期日)下午4時15分行經屏東縣 屏東市和生路2段、和生路2段53巷口時,並非為其工作業務,而係為私人目的前往,難認其上開侵權行為與執行其所任職之誠新之職務有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乙○○上開侵權 行為究與其執行被告誠新公司養銷處處長之職務有何相關之處,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甲○○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共118,537元之必要,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19、25頁),原告雖主張本件零件費用為74,611元、工資費用為33,501元等語,惟二者加計之結果與前開維修費用總額不符,是本件維修費用依估價單之記載,應為工資10,875元、烤漆33,051元及零件費用74,616元。 ⒉被告乙○○雖辯稱估價單所載引擎蓋、左大燈、前保險桿、引 擎蓋塗裝、引擎蓋板金應非系爭事故造成,然系爭車輛係遭被告甲○○彈飛後撞擊,而撞擊之位置觀系爭車輛前方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之內容,應為左側車頭包含前大燈、葉子板及引擎蓋部分均有受碰撞,非僅有左前側車輪受損,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被告乙○○前揭 所指項目均為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位置,當有修繕必要,又被告甲○○雖辯稱系爭車輛之損傷毋庸更換新品,僅烤 漆即可,原告採用之修繕方法導致修繕費用過高云云,然車輛受損究有無更換新品之必要,應視車損之具體情形而定,而系爭車輛係因系爭事故遭受外力直接撞擊,單純烤漆顯難將其受損部位回復原狀,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估價單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應堪採信,被告2人前揭所辯尚屬無據。 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9年12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0年12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之規定,認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1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以平均法計算,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61,140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74 ,611元÷(耐用年數5年+1)=12,435元;②折舊額=(取得成 本74,611元-殘價12,435元)×1/(耐用年數5年)×使用年數(1又1/12)年=13,471元;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74,6 11元-折舊額13,471元=61,140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0,875元、烤漆33,051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05,066元(計算式:61,140+10,8 75+33,051=105,066)。 ⒋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 有明文,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3人「共同」給付105,066元,且該損害賠償為可分之給付,揆諸前開規定,應係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乙○○、甲○○、誠新公司各給付35,022元(計 算式:105,066÷3=35,022)。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前開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誠新公司則無庸負僱庸人之連帶責任,已如前述。惟原告當庭表明本件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見本院卷第187頁),乃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決定,又原告得請求被 告乙○○、甲○○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05,066元,原告 既請求由被告乙○○、甲○○共同給付,則由被告乙○○、甲○○各 自負擔52,533元、52,533元(計算式:105,066×50%=52,533 )。又民事訴訟係採處分權主義,因而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拘束,禁止訴外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乙○○、甲○○給付之 金額既分別僅為35,022元,本院自僅得於前開聲明之範圍判命被告乙○○、甲○○分別給付原告35,02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 ○○各給付35,022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