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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129號

塗銷地上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潘快

原告
治齒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妏
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

二、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彭厝段第0000-00號建地、面積1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塗銷。查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161.6平方公尺,於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200元,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776元,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又系爭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登記,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為188,10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76元×年息10%×地上權設定範圍(即161.6平方公尺)×15年=188,1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未超過上開土地之價額即840,32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200元×土地面積161.6平方公尺)=840,320元】,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8,1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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