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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16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彭聖芳

原告
莊清安

一、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忠肯工程行」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23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時僅記載被告為「忠肯工程行」、現住地為「屏東市(按:應為縣○○○區○○路000號」,無法確認是否為獨資商號或法人,顯未載明正確之被告姓名或法人名稱,如為獨資商號,應以該實際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如係法人,亦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故原告應向本院陳報正確之被告資料(包含姓名及地址,如被告為公司或商號,並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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