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補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紀清地即元興實業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315號 原 告 紀清地即元興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紀俊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萬能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3,11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本件尚應補繳裁判費2,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前述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