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補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趙守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369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號房屋, 而上開土地面積為463.02平方公尺,且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為6,000元,又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為593,200元,其中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92分之48、就上開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91666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112年課稅明細表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38,293元(計算式:《463.02×6,000×48/192+593,200×91666/10000 0》=1,238,2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 76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12,27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