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補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趙守文、黃品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452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 告 黃品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被告遷移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號房屋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89元。其中訴 之聲明第2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具定期給付之性質,惟 無法確定其存續期間,揆諸前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6,680元(計算式:6,889×12×10=826,680),又上開2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936 ,242元(計算式:109,562+826,680=936,242),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