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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勞小字第2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王致傑

原告
張惠妮
被告
蘇元章即全省豆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545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90,5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110 年3月起受僱於被告,工作地點在屏東縣萬丹鄉之全省豆漿,月薪為26,500元。詎被告自111年10月後僅支付其薪資10,000元,尚積欠111年10、11、12月份之薪資及112年1月份工作8天之薪資共88,145元。又特休假未休2日金額為2,4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90,545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年10、11、12月份薪資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工資88,145元及特休假未休金額2,400元共90,5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致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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