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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原簡字第1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藍家慶

原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被告
謝昕即謝美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37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共8筆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提前終止契約,迄今尚積欠電信費26,053元、小額付款5,82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85,495元,合計117,375元,嗣經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已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2月6日送達,可見本院卷第76頁送達證書)翌日即同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22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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