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422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張以諾
- 訴訟代理人
- 葉育綺
- 被告
- 盛貽熱浸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歐張秋燕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歐建宗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劉晏妤即劉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4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9,6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是公司如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法即應行清算。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8年4月23日以經授中字第1083501425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而其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被告之全體董事即歐張秋燕、歐建宗及劉晏妤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及明華路253號15樓之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尚積欠107年3月電費6,467元、282元;107年5月電費2,377元、167元及350元,上開五筆電費合計9,643元未清償,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繳電費明細表、107年3、5月繳費憑證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用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8日(本件支付命令於112年2月17日寄存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有支付命令卷存第53頁送達證書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2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