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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165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彭聖芳

上訴人
即被告
廣德建設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郭惠正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秀雲
即被告
葉世芳
即被告
陳建宏
即被告
陳怡君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施俊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復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判決判命:㈠上訴人廣德建設有限公司、王秀雲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暫編地號952、面積13平方公尺之磨石子及水溝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廣德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59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㈢上訴人王秀雲應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2元。㈣上訴人葉世芳應自112年2月2日起至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元。㈤上訴人陳建宏應自112年3月2日起至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2元。㈥上訴人陳怡君應自112年3月2日起至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元。而上開土地於11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9,5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53,500元(計算式:19,500×13=253,500)。至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查原告係於111年12月30日起訴,有本院收文章戳可參,顯係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則參諸前引法文,應不併算其價額。依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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