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80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彭聖芳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余佩倩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被告
德福萊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黃學義
法定代理人
賴玉敏
法定代理人
劉培香
法定代理人
劉培珍
法定代理人
劉德明
被告
劉培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326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起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3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增昌,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賴進淵,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德福萊實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4年1月27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由被告黃學義、劉培玲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日至97年2月2日,約定利率按14.5%計算,未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79,3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德福萊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玉敏、劉培香、劉培珍、劉德明則陳稱:此乃被告德福萊實業有限公司與連帶保證人所欠款項等語。

㈡被告黃學義、劉培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債權分析表、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結果、動用及繳款紀錄查詢結果、呆帳紀錄查詢結果、拍賣車輛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15至21、123至1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德福萊實業有限公司未爭執該債權之存否,被告黃學義、劉培玲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6…」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