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19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訴訟代理人
- 江俊億
- 被告
- 力陽國際生醫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敬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石敬淵對被告力陽國際生醫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
二、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對訴外人石敬淵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0132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9月14日就石敬淵對被告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向被告發執行命令。詎料被告竟就石敬淵對其無任何出資額為由聲明異議,為避免原告債權受償受到延宕,原告就系爭出資額之存否自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對石敬淵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系爭出資額,但石敬淵為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力陽國際生醫有限公司就本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顯然原告與被告間就有無系爭出資額存在有所爭執,且影響原告後續執行程序,是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再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公司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力陽國際生醫有限公司屬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14日變更登記,資本額為1,000,000元,董事為石敬淵,出資額為500,000元,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顯見石敬淵對被告力陽國際生醫有限公司,確有出資額500,000元存在。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石敬淵於被告力陽國際生醫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於500,000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