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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45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曾吉雄

原告
恆邦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嫩雲
被告
台灣奧麗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赤貞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7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260元,及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3334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聲請狀及確定證明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合計為304,380元(計算式:300,260元+利息3,620元〔清償日算至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12年9月12日止,即300,260元×(88/365)×5%=3,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程序費用500元=304,380元),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說明,應以304,380元為原告獲勝訴判決後可排除強制執行之客觀上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4,3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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