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勞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吳秀珍、蘇元章即全省豆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吳秀珍 訴訟代理人 謝蘊憬 被 告 蘇元章即全省豆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809元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30,27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2,80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27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4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110年薪資為24,000元,111年調整為25,250元,112年調 整為26,400元,平均工資為26,400元,日薪880元,時薪110元,惟被告尚積欠原告:㈠工資:原告平均工資為26,400元,自112年2月1日至4月15日止之工資,總計66,000元〔26,40 0元ㄨ2個月+(26,400元/30天ㄨl5天)=66,000元〕,扣除原告 2月遲到72分鐘及3月遲到105分鐘之工資324元(26,400元÷30天÷8小時÷60分鐘ㄨl77分鐘=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5,676元(66,000元-324元=65,676 元)。㈡加班費:原告上班時間為晚上6時至翌日2時,惟原告不論平常日、休息日、例假日、或國定期日,如有上班則工作時間均達9小時,則以原告平均工資26,400元,日薪880元,時薪11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如下:①112年2 月份加班費:⑴國定假日加班費: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國定假日上班,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工作加班費1,027元〔88 0+(110元ㄨ4/3ㄨl小時)=1,027元〕;⑵例假日、休息日加班 費:原告2月份僅休息1日(即2月7日),故有3個例假日,4個休息日出勤上班,則被告應給付例假日加班費3,080元【〔 880元+(110元ㄨ4/3ㄨl小時)〕ㄨ3個例假日=3,080元】、休息 日加班費6,747元【〔(110元ㄨ4/3ㄨ2小時)+(110元ㄨ5/3ㄨ6 小時)+(110元ㄨ8/3ㄨl小時)〕ㄨ4個休息日=6,747元】,⑶平 常日加班:2,787元〔(110元ㄨ4/3ㄨ1小時)ㄨ19天=2,787元, ⑷合計2月份加班費13,641元(1,027元+3,080元+6,747元+2, 787元=13,641元)。②112年3月份加班費:⑴休息日加班費: 原告3月休息6日(即3月1、9、12、24、28、31日),則原 告有2個休息日有出勤上班,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休息日工作 加班費3,373元【[(110元ㄨ4/3ㄨ2小時)+(110元ㄨ5/3ㄨ6小 時)+(110元ㄨ8/3ㄨ1小時)〕ㄨ2個休息日=3,373元】,⑵平常 日加班費:3,373元(110元ㄨ4/3ㄨl小時ㄨ23天=3,373元),⑶ 總計3月份之加班費為6,746元(3,373元+3,373元=6,746元 )。③112年4月份加班費:⑴國定假日加班費:原告於112年4 月4、5日之國定假日出勤上班,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工作加班費2,053元【〔880+(110元ㄨ4/3ㄨl小時)〕ㄨ2=2,053 元】,⑵休息日加班:原告工作至4月15日,其中4月6、11日 休息,應堪認原告有2個休息日有出勤上班,則被告應給付 原告休息日工作加班費3,373元【[(110元ㄨ4/3ㄨ2小時)+( 110元ㄨ5/3ㄨ6小時)+(110元ㄨ8/3ㄨ1小時)〕ㄨ2個休息日=3,3 73元】,⑶平常日加班費1,320元(110元ㄨ4/3ㄨl小時ㄨ9天=1, 320元),⑷總計4月加班費:6,746元(2,053元+3,373元+1, 320元 =6,746元)。④總計112年2、3、4月份被告應給付原告平日、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共計27,133元(13,641元+6,746元+6,746元=27,133元)。又依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於110年為原告每月提繳1,440元(24,000元ㄨ6%=l,440元),111年每月提繳1,515元(25,250元ㄨ6% =1,515元),112年每月提繳1,584元(26,400元ㄨ6%=l,584元),然自原告到職日起至離職時止,被告均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則被告應提繳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為30,276元〔1,440元ㄨ4個月(110年9 月至12月)+1,515元ㄨl2個月(111年1月至12月)+1,584元ㄨ 4個月(112年1月至4月)=30,27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4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110年薪資為24,000元,111年調整為25,250元,112 年調整為26,400元,平均工資為26,400元,日薪880元,時 薪110元,上班時間為晚上6時至翌日2時,被告積欠原告112年2月至4月工資,而原告2月遲到72分鐘及3月遲到105分鐘 ,112年2月28日國定假日出勤上班9小時,112年2月份原告 僅2月7日休息,故112年2月份有3個例假日,4個休息日出勤上班9小時及平常日有19日(28-1-1-7=19日)出勤上班9小 時,112年3月份僅3月1、9、12、24、28、31日休息,是原 告3月份有2個休息日出勤上班9小時及平常日有23日(31-6-2=23日)出勤上班9小時,112年4月4、5日國定假日各出勤 上班9小時,原告工作至4月15日,僅4月6、11日休息,則原告有2個休息日出勤上班9小時及平常日有9日(15-2-2-2=9 日)出勤上班9小時;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須 提繳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110年為每月1,440元(24,000元ㄨ6%=l,440元)、111年為每月1,515元(25,250元ㄨ6%=1,515元)、112年 為每月1,584元(26,400元ㄨ6%=l,584元),然被告均未依法 提繳,被告因積欠原告薪資、加班費,及未提繳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原告向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申請調解,因被告末到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攷勤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30、61-7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㈡原告平均工資為26,400元,自112年2月1日至4月15日止之工資總計66,000元〔26,400元ㄨ2個月+(880元ㄨl5天)=66,000 元〕,扣除原告2月遲到72分鐘及3月遲到105分鐘之工資324元(110元÷60分鐘ㄨ(72分+105分)=32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65,676元(66,000元-324元=65,676元)。 ㈢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2年1月9日以勞動2字第1010090930 號函釋「二、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同法第24條 第3款..爰事業單位依上開規定以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為 由,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延時工作者,應依同法第24條第3款規定給付延時工資,首予澄明。三、復查勞動基準 法第36條..,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 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事業單位違反上開法令規定,除應依法處理並督責改進外,如勞工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其當日出勤之工資,仍應加倍發給。至該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部分,依本 會91年3月6日勞動2字第0910010425 號令略以:事業單位如非因勞動基準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而使勞工於該法第36條之例假日工作,超過8小時之部 分,應計入該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之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內。又該等延長工作時間仍應依同法第2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計給延時工資。..」等語。經查: ①112年2月份原告加班費: ⑴國定假日加班費: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國定假日出勤上班,原告國定假日工作加班費1,027元〔880+(110元ㄨ4/ 3ㄨl小時)=1,027元〕。 ⑵例假日、休息日加班費:原告112年2月份有3個例假日、 4個休息日出勤上班均9小時,2月份例假日加班費3,080元【〔880元+(110元ㄨ4/3ㄨl小時)〕ㄨ3個例假日=3,080 元】、休息日加班費6,747元【〔(110元ㄨ4/3ㄨ2小時)+ (110元ㄨ5/3ㄨ6小時)+(110元ㄨ8/3ㄨl小時)〕ㄨ4個休息 日=6,747元】。 ⑶平日加班:2,787元〔(110元ㄨ4/3ㄨ1小時)ㄨ19日=2,787 元。 ⑷合計2月份加班費13,641元(1,027元+3,080元+6,747元+ 2,787元=13,641元)。 ②112年3月份原告加班費: ⑴休息日加班費:原告有2個休息日出勤上班均9小時,則3 月份休息日工作加班費3,373元【[(110元ㄨ4/3ㄨ2小時 )+(110元ㄨ5/3ㄨ6小時)+(110元ㄨ8/3ㄨ1小時)〕ㄨ2個 休息日=3,373元】。 ⑵平日加班費:3,373元(110元ㄨ4/3ㄨl小時ㄨ23日=3,373元 )。 ⑶總計3月份之加班費為6,746元(3,373元+3,373元=6,746 元)。 ③112年4月份原告加班費: ⑴國定假日加班費:原告於112年4月4、5日國定假日出勤上班均9小時,國定假日工作加班費2,053元【〔880+(1 10元ㄨ4/3ㄨl小時)〕ㄨ2=2,053元】。 ⑵休息日加班費:原告有2個休息日出勤上班均9小時,原告4月份休息日加班費3,373元【[(110元ㄨ4/3ㄨ2小時) +(110元ㄨ5/3ㄨ6小時)+(110元ㄨ8/3ㄨ1小時)〕ㄨ2個休 息日=3,373元】。 ⑶平日加班費1,320元(110元ㄨ4/3ㄨl小時ㄨ9天=1,320元) 。 ⑷總計4月加班費:6,746元(2,053元+3,373元+1,320元 = 6,746元)。 ④綜上所述,112年2、3、4月份被告應給付原告平日、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費共計27,133元(13,641元+6,746元+6,746元=27,133元)。 ㈣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此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本件被告於110年 為原告每月提繳1,440元,111年為原告每月提繳1,515元,112年為原告每月提繳1,58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然自原告到職日起至離職時止,被告均未為原告提繳乙節,已如上所述,則被告應提繳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為30,276元〔1,440元ㄨ4個月(110年9月至12月)+1,515元ㄨl2個月 (111年1月至12月)+1,584元ㄨ4個月(112年1月至4月)=30 ,27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加班費92,809元(65,676元+27,133元=92,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1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31日寄存送達,有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9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提繳30,276元至原告 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 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鄭美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