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原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
    藍家慶

  • 原告
    江玉玲
  • 被告
    謝婷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江玉玲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被 告 謝婷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1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9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為牟取高額報酬,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麥志偉」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麥志偉」)指示,以其擔 任獨資負責人之「嘉宏工程行」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銀帳戶)後,復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年月13日 上午10時16分許止間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萊爾富超商,將其土銀帳戶及其先前以其自身名義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一併交予「麥志 偉」,並因此獲得報酬100,000元,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 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土銀、彰銀帳戶後,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將1,995,000元匯入土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99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9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 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95,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7月24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0月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原簡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