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原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李宛臻
- 原告呂奎燕(原名:陶奎燕)
- 被告安魯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呂奎燕(原名陶奎燕)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安魯恩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2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原交簡附 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等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04,128元,並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存卷可查(見附民 卷第7至9頁),復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35,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至255頁),經核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10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上開道路與屏東縣屏東市永興巷之三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作左迴轉彎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訴外人黃心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原告,沿同路同向直行,亦行經系爭路口,本應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竟同疏未注意即逕自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內,2車遂閃避不 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鈍傷併右側第六至第十二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側肺挫傷、複雜性骨盆骨折併骨盆腔出血、右側髖關節骨折、胸椎第十二節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前揭傷害傷害受有以下損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下稱鳳山醫院)、五龍中醫診所、博彥中醫診所、昱榮中醫診所就醫,共支付醫療費用470,198元;且預估將來醫療費用尚須支出1,000,000元。再者,原告因前揭傷害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80,000元,且需要專人照護生活起居1年,由親屬照料而請求看護費用249,700元。復因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907,483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雜支費用80,067元、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用203,05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身體受有嚴重傷害,生活起居極為不便,心理及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就上揭損害,依照兩造過失比例,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責任,再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38,073元後,原告可向被告請求3,635,276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5,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兩造過失比例均不爭執,亦就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470,198元、不能工作 損失48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907,483元、雜支費用80,067元、交通費用203,050元等損害不爭執。至原告主張看護費 用部分,對於主張看護期間不爭執,但請求數額有爭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請求數額過高;原告預為請求醫療費部分,依醫院函覆顯示未來醫療費用無法預估,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已有明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甲車,於迴轉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撞及乙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五龍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博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昱榮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9至67頁,本院卷一第31頁),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駁回而告確定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至6頁),復被告自承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41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70,198元、不能工作損失48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907,483元、雜支費用80,067元、交通費用203,0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470,198元、不能工作損失48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907,483 元、雜支費用80,067元、交通費用203,050元等損害,並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查詢結果、急診費用收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五龍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博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收據、昱榮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麗倫美容院簽收單、計程車運價證明、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松田健康生活館銷貨單、估價單、Amway訂單明細、在職 薪資證明書、高通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表、綜合對帳單、留職停薪申請書、高雄長庚醫院113年10月28日長 庚院高字第113105076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7至107、113至157頁,本院卷一第29至47、60、61、67至69頁,本院卷二第62至70、273至281頁),且被 告表示上開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41頁),堪認上開醫療費用470,198元、不能工作損失48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907,483元、雜支費用80,067元、交通費用203,050元之損害確因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249,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11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住院,至同年8月1日出院,住院期間共22日須由專人全日照顧,出院後由專人半日看護半年,前揭期間均由親屬看護,看護費用全日以2,200元計算,半日以每日1,100元計算,爰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共249,700元等語,觀之高雄長庚醫 院113年6月25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65016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5頁)所示:原告於111年7月11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住院,至111年8月1日出院,建議住院期間由專人全日 照顧,出院後由專人半日看護約半年等情,足徵原告於111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日住院期間共22日需專人全日看護、同年8月1日出院後半年需專人半日看護,堪以認定。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之相關證據,惟原告請親人照顧所付出之勞力,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本院衡酌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交易習慣,及原告是由親友照護而非聘請專業看護之情節,認其主張全日以2,200元、半日以1,1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49,700元(計算 式:2,200元×22日+1,100元×183日=249,7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所辯:原告所受全日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半日看護以每日600元計算,難認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銷、經濟狀況勉持;原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14頁),併考量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適 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要難准許。 ⒋預估將來醫療費用尚須支出1,000,000元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請求將來給付 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生之傷害,未來可能仍需治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尚須支出1,000,000元等語,經本 院函詢原告就診之高雄長庚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寶建醫院、鳳山醫院、五龍中醫診所、博彥中醫診所、昱榮中醫診所,據屏東醫院函覆略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先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後至屏東醫院皮膚科就診為肥厚性疤痕接受病灶內藥物注射,此項目之治療為健保給付之療法,未來復健科可繼續接受物理治療(健保給付),皮膚科依照疤痕改善的狀況可合併自費肉毒桿菌注射(需4U約720元)及放射療法(連續三 天療程約4,800元)等語,有屏東醫院114年7月23日屏 醫醫政字第1140001267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原告接受治療方式不同而未來醫療費用可能由健保給付,亦可能需原告自行負擔,難以預估其將來接受何種治療、及該治療之必要性,更難據以判斷原告將來尚須支出醫療費用之數額。另依鳳山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11年8月26日至鳳山醫院骨科初診,診斷為複雜的骨盆、髖臼關節骨折,並持續門診追蹤。目前無明顯軟骨磨損,暫無須進行人工關節置換術,然而,未來10至20年內仍不能排除可能須接受人工關節置換術,該手術項目可由健保給付,醫材部分,病人可選擇健保給付或自費給付人工關節,若其為延長人工關節使用年限等因素而選擇自費醫材,費用依醫材種類而異,約數萬元至十幾萬元不等,以全陶瓷人工髖關節為例,目前健保補差額後費用約近十萬元,但實際費用仍須依當時所選醫材為準。另關於復健部分,原告前述骨折已良好復位,並癒合,目前已達能夠獨立自理生活之情形,倘原告仍有功能需求或希望進一步提升生活品質,得視原告需要安排復健或功能訓練,所需復健費用應以實際發生為準,無法預估等語,有鳳山醫院114年8月29日長庚院鳳字第1140800044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21、222頁),依原告現在復原狀況,無接受人工關節置換術之需要,雖鳳山醫院稱將來不能排除原告有接受人工關節置換術之需要,其接受該手術之必要性尚非可判斷,且實際治療時間未明、實際是否使用自費醫材亦屬未明,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手術費用,尚難遽謂係屬確定之債權,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憑取。再者,據高雄長庚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寶建醫院、五龍中醫診所、博彥中醫診所、昱榮中醫診所函覆均稱:無法評估原告未來醫療費用金額等語,有上開醫療院所回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0、126、128、135至173、177、223頁),亦難認原告有預為 請求醫療費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1,000,000元部分,礙難准許。 ⒌綜合上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2,690,498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470,198元+不能工作損失480,000元+勞動能 力減損907,483元+雜支費用80,067元+交通費用203,050元 +看護費用249,7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2,690,498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分別明訂。經查,訴外人黃心志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亦疏未注意即逕自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內等節,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附資料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訴外人黃心志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原告既利用訴外人黃心志擴大其行動範圍,訴外人黃心志自應認為原告之使用人,而應由原告承擔訴外人黃心志之與有過失。是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斟酌訴外人黃心志及被告之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依原告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883,349元(計算式:2,690,498元×70%=1,883,3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38,073元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745,276元(計算式:1,883,349元-138,073元=1,745,276元),洵可認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7月20日(見附民卷第23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45,276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免納裁判費,原告因請求財物損失費用而補繳裁判費用1,000元,及 送醫院鑑定之鑑定費用10,000元,合計11,00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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