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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司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全合

  • 原告
    泰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冠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泰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全合 相 對 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解除租賃契約,並限期命相對人交還租賃物之郵局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拒收」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正本、退回信封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經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目前住所為「屏東縣○○市○○路00○00號」,且相對人目 前未有在監在押之情事,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本件聲請人向該址寄送上開文書,雖經郵局記載「拒收」而退件,惟與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有別,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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