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萬祥、黃婷諠、桂志民、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朝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15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黃婷諠 訴訟代理人 林昱成 被 告 桂志民 被 告 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崴 訴訟代理人 鄭卉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92元, 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被告甲○○自112年4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392元 ,及均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前述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37元,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6時許,駕駛被 告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執行職務,於行經屏東縣○○鄉○道0號 396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時,因裝載貨物不穩妥,致裝載於該車上之飼料袋(下稱系爭貨物)掉落於車道。適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余佩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當日16時40分許行經該處, 為閃避系爭貨物而減速、變換車道時,遇被告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駛來,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乙○○、甲○○及新農公司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 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75,253元(零件費用41,833元、烤漆費用21,020元、工資費用12,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①被告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75,253元,及自聲請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甲○○及新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5,253元,及 自聲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上開第一項、第二項被告乙○○、甲○○及新 農公司間,如其中之一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之答辯如下: ㈠被告乙○○以:依據卷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所示,是系爭貨物裝載不確實且掉落於車道,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閃避系爭貨物而減速變換車道,我閃避不及才導致追撞系爭車輛,故被告新農公司就本件事故也有過失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新農公司則以:系爭貨物已經掉落一段時間,期間並沒有被其他車輛撞到,是原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才導致閃避不及而遭追撞,所以我們就系爭事故沒有過失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甲○○駕駛新農公司之貨車,於前揭時、地將系爭貨 物掉落於車道,系爭車輛為閃避而減速、變換車道時,遭乙○○自後方追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維修費75,253元予訴外人余佩紋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及維修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月1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00103號函所附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節首堪認定。 ㈢按汽車裝載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甲○○、 乙○○駕駛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然甲○○駕駛新農公司之貨車,疏未注意將裝載之系爭 貨物捆紮牢固,致系爭貨物掉落於本件肇事路段內側車道上,更造成系爭車輛為閃避系爭貨物而減速、變換車道時遭乙○○追撞,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之規 定,而有過失。另乙○○駕駛號車輛行經肇事路段,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閃避不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亦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又甲○○、乙○○ 各自之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縱甲○○、乙○○彼此間 無意思聯絡,其等各自之過失行為,既構成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乙○○固主張新農公 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惟此是關於其與甲○○雙 方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依何比例負擔肇事責任,即二人間內部如何分擔、求償之問題,尚不能據此減免對原告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另新農公司雖辯稱余佩紋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發現系爭貨物時已閃避不及,亦有過失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甲○○未將系爭貨物裝載穩妥,致 系爭貨物掉落於車道上,是在該處製造一法不容許之危險源,並使經過該處之用路人均暴露在該危險源之下,其自應就該危險源造成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再者,掉落於車道上之系爭貨物體積較小,相較於一般前方行駛之車輛而言,本就更難以看清,若本件反以更高的注意義務標準,課予余佩紋應提前發現、閃避系爭貨物之責任,無異是要求其為甲○○未 將系爭貨物捆紮牢固之過失負責,當非事理之平,故被告新農公司前開辯詞亦非可採。 ㈣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新農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此為被告新 農公司及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新農公司自應就被告甲○○本件侵權行為 ,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75,253元(零件費用41,833元、烤漆費用21,020元、工資費用12,400元),有上開車輛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2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23日,已使用8年9月(實際 為8年8月8日,然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逾前開耐用年 限,故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6,972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833÷(5+1) ≒6,9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 及工資費用21,020元、12,4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40,392元(計算式:6,972元+21,020元+12,400元= 40,392元)。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甲○○、新農公司連帶給 付14,37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乙○○是於112年1月17日受 送達,甲○○及新農公司均是於112年4月6日受送達,見本院 卷第39、50-1至5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乙○○自112年1月18 日起,甲○○及新農公司自112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分別請求乙○○及甲○○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甲○○及新農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及上開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酌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