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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19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藍家慶

原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告
王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91元,及其中32,702元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但未依約履行,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予清償;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3月29日起合併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5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故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等情,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小額信用貸款暨約定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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