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彭聖芳
  •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 當事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馬元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34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沈宇峰 被 告 馬元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8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擎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訂購funday課程,並簽訂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9,600元,並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且已載於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第1條,本件分期付款係約定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共分12期,每期繳款金額 為3,300元,惟被告自第1期即未繳納,依上開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被告已逾分期付款繳納期限,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又已撥款予智擎公司並受讓債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81元,及其中39,600元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購買funday課程時就有跟其表示尚有研究所課程及經濟壓力,當時與伊聯繫之funday課程主管(下稱funday主管)也有跟伊說可以先保留名額,等想要上課時再告知即可,伊後來也有跟funday主管說要解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向智擎公司購買課程,因而簽立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依上開契約約定,分期總價為39,600元,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共分12期,每期應於每月30日繳款金額為3,3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惟被告從未繳納,又智擎公司已將本件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資料為證,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有向funday主管表示希望將課程延後,且後來也有告知funday主管要求解約等語。惟查被告確曾於110年10月25日向智擎公司購買funday課程,並將其個人資料 提供予funday主管,供其製作funday會員合約書、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等線上簽署文件,且該文件並未就被告與智擎公司間契約生效之日期另為條件之約定,應認被告與智擎公司間購課契約於被告線上提供其個人資料供funday主管製作前開合約書時即已成立生效。至被告固曾以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向funday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上開信件內容,僅被告向智擎公司之單方要求,並無智擎公司明白同意之承諾,無法證明被告已與智擎公司合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且衡情一般繳納多堂數課程費用之商品,均無可能允許消費者得任意終止或解除合約,被告所辯,亦不符合交易常規。而智擎公司為被告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並經被告簽立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在案,智擎公司復讓與債權予原告,則被告與智擎公司既未合意終止或解除契約,自同樣對原告間不存在合法之對抗事由,從而,被告尚不得以其對智擎公司之抗辯對抗原告,被告所辯,實屬無稽。 ㈢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第5條第1款固約定:申請人(即被告 )未依約清償任一期之款項,裕富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得隨時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前段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 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遲 付之金額即達23,200元(計算式:3,300元×3期=9,900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39,600元×1/5=7,920元),故原 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暨遲延費281元,雖屬有據。然依分 期申請暨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申請人如未依約定清償任一 期之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翌日起按年息16%逐日計付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就本件分期買賣契約於112年1月2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5分之1,則原告自111年11月30 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洵屬有據。 ㈣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固據其提出分期申 請暨約定書為憑。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已 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所請求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是就此違約金部分應無請求權,以求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3,300元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300元 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3,300元 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至12 29,700元 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9,600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