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張宗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45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被 告 張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83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6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5,8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7日8時許,於屏東縣○○市○ ○街00巷0號前,因加蓋鐵厝施工不慎,致鐵屑掉落,而損害 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崇祐駕駛之BJE-78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78,674元(零件費用68,074元、工資費用10,6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事故現場勘查照片、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業所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4月18日屏警分交字第11231736800號函所檢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系爭車輛毀損現場照片 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為自認,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78,674元(零件費用68,074元、工資費用10,600元),有上開車輛估價單、帳單及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10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 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月17日,已使用3月(實際為2月2日, 然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23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8,074÷(5+1)=11,346(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 8,074-11,346)×1/5×(0+3/12)=2,836;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8,074-2,836=65,238】。再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0,600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75,838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7月2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2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5,838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比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