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472號
- 原告
-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實貴孝夫
- 訴訟代理人
- 張尉哲
- 訴訟代理人
- 曾妍珊
- 被告
- 崴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崇斌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佑
吳慶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49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6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受僱人吳振彰於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欲駛入原告經營之Times全聯屏東里港店停車場時,因倒車不慎而擦撞原告所有之燈箱而損壞,計需修復費用46,920元(燈箱設備30,920元、工資11,000元、管銷費用5,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之受僱人吳振彰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毀損原告所有燈箱,並不爭執,惟該燈箱屬廣告燈箱,為商店用簡單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應予折舊,另管銷費用5,000元為既有成本,非本次所生之損害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㈠被告之受僱人吳振彰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毀損原告所有燈箱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政府停車場登記證、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頁),應可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修復該燈箱之費用需支出46,920元(燈箱設備30,920元、工資11,000元、管銷費用5,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設備配送計價概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91頁),應信為真實,足見管銷費用5,000元之性質為運費,應可認定。又原告自承該次運費係以公斤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而依上開設備配送計價概算表,可知總運費9,390元,運送總公斤數為134公斤,則每公斤運費為70.07元(9,390元/134公斤=70.07元,元以下第二位捨去),依該設備配送計價概算表可知原告所運送之燈箱公斤數為48公斤(8+40=48),則實際運費應為3,363元(70.07ㄨ48=3,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運費即無理由,被告抗辯此運費為既有成本云云,惟燈箱本身受損,除需人安裝外,因大型燈箱尚需由其他地點運送至肇事地點,若未運送則該停車場受損之燈箱即無從回復,故本院認屬填補損害之必要支出,是被告此項辯解,並無可採。
㈢又觀諸上開翻拍照片,燈箱上載明「Times」、「PARKING」及「→」符號,僅係單純指示駕駛者依箭頭所指方向進入停車場之燈箱設備,並非行銷或宣傳商品、服務、觀念或形象之廣告燈箱設備,故非屬被告所稱商店用簡單設備或其他廣告設備,應屬停車設備,依本院卷存第89頁之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最低使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1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燈箱自該停車場設立於111年7月26日(見上開屏東縣政府停車場登記證),至事故發生時之111年8月15日,僅使用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68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920÷(10+1)≒2,8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920-2,811) ×1/10×(0+1/12)≒2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920-234=30,686】,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1,000元、運費(即管銷費用)3,363元,實際損害額共計為45,049元(30,686元+11,000元+3,363元=45,049元)。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2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43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